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聲請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四三0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鈞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後,向
臺灣高等法院表示
撤回上訴而確定。惟鈞院為前開判決時,並未調查
證人李嘉羽
及黃泰葉,渠二人在被告拿取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蒙一孝時在場,渠二人
可證明
被告將自己僅剩一點點安非他命拿給蒙一孝時,並沒有向蒙一孝說明多少價錢,
在旁的警員就掏槍出來,將被告
逮捕,前揭證人李嘉羽及黃泰葉可以證明被告沒
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蒙一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
請再審。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
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
當事人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
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
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決
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
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
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三0號卷宗
可稽,足
堪認定。雖聲請人具狀說明發現證人李嘉羽及黃泰
葉之新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蒙一孝云云。惟查,聲請人於
原審法院即已辯稱:「蒙一孝打電話給伊,向伊說要安非他命,但並未說要買,
伊僅想送他,並沒有要賣他,且那些毒品是伊之前拿錢請蒙一孝幫忙買的...
。」云云,而聲請人
復於本件再審案件
訊問時陳稱:李嘉羽、黃泰葉當時有在場
目睹聲請人拿安非他命給蒙一孝的情形,但因聲請人不想連累朋友,所以沒有在
原審判決前提出調查證人李嘉羽、黃泰葉之聲請等語,是以,聲請人於原審判決
前即已知該項證據之存在,僅係事後提出以圖證明聲請人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
張為真實,該項證據即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