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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丙○○         乙○○○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   自訴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右自訴人等因被告甲○○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有限公司應於伍日內補正自訴狀內之正確代表人及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之意 思表示。 理 由 一、有限公司係以「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自訴人丙○○雖自任乙○○○有限公司(下稱垠泰公司)之「代表人」,而以垠 泰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惟查垠泰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為甲○○,並非丙 ○○(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且垠泰公司於自訴狀末「 狀具人處」並未用印,本院無從確認垠泰公司究有無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思 表示,爰裁定補正如主文所示(惟自訴人於為前揭補正時,應注意其補正行為之 合法性,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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