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長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
所載。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
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
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
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
瀆職罪,然查被告係依訴願法及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之規定,組成之訴願委員會辦理自訴
人之訴願事件之人員,係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縱有自訴人所指之瀆職行為,
所侵害者亦為國家之
法益,自非某特定之個人。自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如
何受自訴人之委任,則被告等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上開訴願之業務,難認
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其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被害人,
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前揭
說明,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