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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長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 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 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 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瀆職罪,然查被告係依訴願法及行政院所屬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之規定,組成之訴願委員會辦理自訴 人之訴願事件之人員,係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縱有自訴人所指之瀆職行為, 所侵害者亦為國家之法益,自非某特定之個人。自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如 何受自訴人之委任,則被告等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上開訴願之業務,難認 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其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被害人,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前揭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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