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
九九號、第二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壹小
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餘參小包合計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
,驗後淨重零點陸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共拾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0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又基於
概括犯意,自
前揭
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
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五次
。嗣為警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淨重
零點二九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七支,而首次查獲;繼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驗
前毛重一點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六三公克)、針筒七支,而再度查獲。經依本
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檢察官
聲請,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六號
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
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分別報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
犯行不諱,且經警二次採集其尿液,連同二次查扣之白
粉共計四小包送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
可稽;白粉四小包均為海洛因,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
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
可考。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四小包、施用毒品器具針筒共十四支扣案
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0號
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三0六六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九日桃
所澄衛勒字第七七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持有海洛因之
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
犯
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爰
審
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
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扣案白粉四小包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共十四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論罪
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