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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事實上其並無與林財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五月二日凌晨五時許、五 月四日下午四時許,進入桃園縣○○鎮○○路○○號江正忠所有之無人居住倉庫 內,竊取江正忠所有之神桌桌面木板共二十六塊得手等情,然因其當時仍與林財 榮有糾紛而懷恨於心,於警察查獲其前開犯行時,其仍在氣林財榮,竟意圖使林 財榮遭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誣指前開 竊盜犯行係其與林財榮二人所共為等情,經該分局移送上開案件,由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竊盜案件偵辦,由該署檢察 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將林財榮所涉竊盜罪嫌為起 訴之處分在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 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曾為宣示。是誣告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先有一申告之行為始有成立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不外以被告甲○○對其曾於警訊中虛偽指述林財 榮與其共犯竊盜一節坦承不諱,核與林財榮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 之供述及證人簡潤龍於警訊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署偵訊及警訊筆錄等資料附 卷可稽,為其理由。經核,公訴人所指被告虛偽指述林財榮共同竊盜,雖非無據 ,惟細繹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警局接受製作之筆錄(即公訴人指稱被告誣告 林財榮之警訊筆錄),其內容係警方就被告經查獲涉嫌竊盜、毒品案所為之詢答 ,筆錄中雖載有被告虛偽指述林財榮共犯竊盜之敘述,然其敘述係針對警方所詢 「你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竊取桌面木?竊取數量多少?」所做回答;至其於九 十年五月六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則係因其涉有上開罪名經警方移送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該次筆錄中,被告雖再度指稱林財榮共 涉竊盜云云,然亦係應檢察官所詢「神桌桌木何來」所為回答。故該二次筆錄, 被告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均因公務員之推問而來,並非主動之申告可比。被告 既無申告之行為,核諸前揭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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