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事實上其並無與林財榮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五月二日凌晨五時許、五
月四日下午四時許,進入桃園縣○○鎮○○路○○號江正忠所有之無人居住倉庫
內,竊取江正忠所有之神桌桌面木板共二十六塊得手
等情,然因其當時仍與林財
榮有糾紛而懷恨於心,於警察查獲其前開
犯行時,其仍在氣林財榮,竟意圖使林
財榮遭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誣指前開
竊盜犯行係其與林財榮二人所共為等情,經該分局移送上開案件,由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竊盜案件偵辦,
嗣由該署檢察
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將林財榮所涉
竊盜罪嫌為
不起
訴之處分在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
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判例曾為
宣示。是誣告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先有一申告之行為始有成立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不外以被告甲○○對其曾於警訊中虛偽指述林財
榮與其共犯竊盜
一節已
坦承不諱,核與林財榮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時
之供述及
證人簡潤龍於警訊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署偵訊及警訊筆錄等資料附
卷
可稽,為其理由。經核,公訴人所指被告虛偽指述林財榮共同竊盜,
雖非無據
,惟細繹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警局接受製作之筆錄(即公訴人指稱被告誣告
林財榮之警訊筆錄),其內容係警方就被告經查獲涉嫌竊盜、毒品案所為之詢答
,筆錄中雖載有被告虛偽指述林財榮共犯竊盜之敘述,然其敘述係針對警方所詢
「你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竊取桌面木?竊取數量多少?」所做回答;至其於九
十年五月六日受檢察官
訊問之筆錄,則係因其涉有上開罪名經警方移送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該次筆錄中,被告雖再度指稱林財榮共
涉竊盜云云,然亦係應檢察官所詢「神桌桌木何來」所為回答。故該二次筆錄,
被告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均因公務員之推問而來,並非主動之申告可比。被告
既無申告之行為,核諸前揭說明,即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之
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范 清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