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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持「王仔」交付,由不詳之人偽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一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德來藥局」購買藥品,並出示上開偽造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程偉民」 署押一枚,表示刷卡付款之意,使店主甲○○誤信其能依約付款,遂交付部分藥 品,並約定不足數於次日補齊,而任被告刷卡簽帳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 足生損害於程偉民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因該行發覺有異,報警於次日下午 六時許乙○○在上址藥局提貨之際,當場查獲被告,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訂有 明文。又上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 例可供參考。再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 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則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前曾與其妻陳碧雲、「王仔」及林明宏四人,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詐欺等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連續由被告或陳碧雲或 林明宏分持「王仔」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共九張,至台中縣沙鹿鎮商店,冒用吳俊 佾、林貴美、江茂村等人名義刷卡消費四次,計被告二次,陳碧雲一次,林明宏 一次,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台中縣○○鎮鎮○路○段○○○號前為警查 獲嗣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被告提起公訴,而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 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結果,復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結果,由最高 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最高 法院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所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桃園縣 八德市持「王仔」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冒用「程偉民」名義刷卡簽帳之所為,與 前案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間,手法相同,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時 間復相距不遠,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件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亦未逾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之宣示判決日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該案判決已經確定,此如前述, 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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