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台
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
屬槍管壹枝,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
九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三
、四月間之某日,向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
傷力之七.六mm改造子彈一顆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後,未
經許可,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九樓之十處所,非法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
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七.六mm改造金屬子彈一
顆及改造金屬槍管一枝之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改造槍
管一枝扣案
可稽,且查其中扣案之七.六mm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送
鑑定結果,
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金屬槍管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此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七六0三0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
可參。此外
,本件復有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五幀附卷資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足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
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
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並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係屬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斷。末
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並另參其
犯罪動機、品性、素行
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同時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本件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因係屬專為
組合成具殺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任何人不得持有,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
子彈一顆,因鑑定中經試射業已滅失其殺傷力,爰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方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