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
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
標示「+」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
沒收並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巷○○弄二衖二0號住處,連續以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
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五天吸用一次。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
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
」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經法務部
調查局標示「-」之不明白粉壹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訊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疑似毒品者,確含有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
者,淨重0點0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00000
000號
鑑定通知書、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
一紙附卷
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號
裁定命強制
戒治,現正於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此有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號
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
足憑。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
持有毒品之
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
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號
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
號裁定命強制戒治,現正於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此有八十八年度戒偵字
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足憑,
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
依法論科。爰
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
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
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之不明白粉一包,均不
予
宣告沒收。
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伊自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嗣於八十九年四月
初始施用至同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自八十九年四月
初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以外公訴人所指之
期間內,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罪,與本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複驗結果亦呈
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四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
可稽,惟此部分事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與本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並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