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
字第三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甫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於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住處、住處附近及泰國不詳
名稱之飯店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等處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四四.七九公克(運送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
另
案審理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
制戒治壹年,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航警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
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
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六四四.七九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
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
為,因時間緊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再被告
自承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已如前述,雖公訴人僅起訴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然其餘所犯多次未據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審酌;另被告於航警局偵
訊時自承於查獲(九十年一月二日)前三天,在泰國之飯店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查施用海洛因毒品罪係犯鴉片罪章之罪,依刑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
被告雖在我國境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得依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加以處罰
,故就被告於泰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本院亦得加以審理,均併
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已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
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
送
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警惕,
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尚無危害他人,且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四四.七九公克,因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
日所運送之毒品,與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併予
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