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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 字第三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甫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住處、住處附近及泰國不詳 名稱之飯店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等處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四四.七九公克(運送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壹年,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航警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六四四.七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 為,因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已如前述,雖公訴人僅起訴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然其餘所犯多次未據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另被告於航警局偵 訊時自承於查獲(九十年一月二日)前三天,在泰國之飯店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查施用海洛因毒品罪係犯鴉片罪章之罪,依刑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 被告雖在我國境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得依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加以處罰 ,故就被告於泰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本院亦得加以審理,均併 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已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 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 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四四.七九公克,因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 日所運送之毒品,與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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