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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 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 二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 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 束,然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三九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三三號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晚間止 ,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次,為桃園縣警察警大園分局警員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六日至大園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於警局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因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 日晚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次,已如前述,雖公訴人僅起訴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然其餘所犯多次未據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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