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進出口部副理,麗臺公司於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進口十個單位之「GVXI-PCI-GRAPHIC-
CARDS」,因該商品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電磁相容檢驗,甲○○為使
該商品快速通關,竟於取得出賣人「3D LABS,INC」公司有權簽發發票之職員
Rodney Alexander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所簽發之商業發票後,私自擅將該發票
上進口貨物之品項改為不須實施電磁相容檢驗之商品「GVXI-PCI-CHI
PS」,單價由美金五百九十九元改為九十元,總價由五千九百九十元改為九百
元,足以生損害於我財經機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管理及「3D LABS,INC」公司,
迨
變造完成後,委由不知情之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報關人員製作進口商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進口報單,在該進口報單上偽填貨物名稱、單價、總價等項目
,亦足以生損害於我財經機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管理及「3D LABS,INC」公司,金
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報關人員進而持前開變造之商業發票、業務上填載不
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關,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對於
貨物進出口之管理。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經變造之商業發票、原發票、業務
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空運提單、空運艙單登錄單、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商務組之組員連永杰所作之書面查證結果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係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
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其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有敘及,自不影響其之起訴範圍。被告變造私文書、在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填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犯之,為間接
正犯。被
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犯之,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行為動機尚與逃漏關稅無涉(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北普進密字第九0二000六二號函所示,麗臺公司進口之前開商
品本即為免稅者)、行為手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其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
適用範圍擴大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就被告所
宣告之刑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變造之商業發票既已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使,爰不宣告
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