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進出口部副理,麗臺公司於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進口十個單位之「GVXI-PCI-GRAPHIC- CARDS」,因該商品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電磁相容檢驗,甲○○為使 該商品快速通關,竟於取得出賣人「3D LABS,INC」公司有權簽發發票之職員 Rodney Alexander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所簽發之商業發票後,私自擅將該發票 上進口貨物之品項改為不須實施電磁相容檢驗之商品「GVXI-PCI-CHI PS」,單價由美金五百九十九元改為九十元,總價由五千九百九十元改為九百 元,足以生損害於我財經機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管理及「3D LABS,INC」公司, 變造完成後,委由不知情之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報關人員製作進口商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進口報單,在該進口報單上偽填貨物名稱、單價、總價等項目 ,亦足以生損害於我財經機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管理及「3D LABS,INC」公司,金 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報關人員進而持前開變造之商業發票、業務上填載不 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關,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對於 貨物進出口之管理。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變造之商業發票、原發票、業務 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空運提單、空運艙單登錄單、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商務組之組員連永杰所作之書面查證結果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係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未引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有敘及,自不影響其之起訴範圍。被告變造私文書、在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填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被 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動機尚與逃漏關稅無涉(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北普進密字第九0二000六二號函所示,麗臺公司進口之前開商 品本即為免稅者)、行為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變造之商業發票既已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使,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