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
玩具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柒點捌公厘金屬彈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由玩具
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柒點貳公厘金屬彈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
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五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
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
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由曾文輝(已死亡)拿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第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可供上開槍枝使用由玩具
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柒點捌公厘金屬彈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由玩具金屬彈
殼加裝直徑約柒點貳公厘金屬彈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至甲○○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巷○○號五樓住處,託甲○○寄藏,甲○○即未經許可而無
故
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六時十分許,為警
搜索上址而查獲,
並扣得前開如主文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子彈二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一顆、制式彈殼三顆、火藥釘二十六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一顆、改造槍枝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一支(FS-9908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
證人曾文國即曾文輝之兄亦於偵訊時到庭
證稱:曾文輝才當兵驗退後就入監,沒有固定工作,出獄後先住高雄,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到桃園,六月三日即死亡等語,並有如主文所示之槍、彈扣案
可資佐證
。查本件如主文所示改造手槍二支,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金屬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
,而前揭如主文所示子彈二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殼,經試射結果
可以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刑鑑
字第一五五三七號鑑驗
通知書一份附卷
可稽,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
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其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
處斷。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因
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並未持上
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供犯罪之用及其
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所生之危害影響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柒點捌公厘金屬彈殼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柒點貳公厘金屬彈殼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一顆,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宣告沒收。被告雖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惟被告並未持前揭改造手槍犯案,
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無庸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附此敘明。
至扣案改造子彈一顆、制式彈殼三顆、火藥釘二十六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十一顆
、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一支(
FS-9908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半成品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之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徵,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