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0
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五五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
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
詎甲○○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後,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
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弄一二衖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
九十年六月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崁頂一之一號松岩逸旅館五0一號房為警
臨檢
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供出上情,
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甲○○自首
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
可稽,足徵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二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0六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判決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本院判決各一紙
在卷
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
。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黃武雄自首,
此有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
在卷可稽,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停止強制戒治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與該署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有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