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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 第E00000000、E00000000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局交字第D九A0六九五四三號之移送聯、收執聯、迴覆聯、存查聯 內偽造之「甲○○」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受雇於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匯冠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匯冠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該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俟因其之駕照遭註銷,無法繼續執業;其於八十九年 十月間某日在西濱公路桃園縣境內某處之檳榔攤,拾獲甲○○所遺失之駕照號碼 Z000000000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某處,因不依標誌規定行駛,遭警欄下盤查,為脫免為警舉發,持上開駕 照冒用甲○○之名義,謊報駕駛人為甲○○,使執勤員警據以製發新竹縣警察局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 通違規通知單),乙○○並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 ○○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 聯均有甲○○署押,起訴書漏載迴覆聯、存查聯)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 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二)復於同日下午五時午 二十五分許,乙○○又駕駛該大貨車,在新竹縣○○鄉○○路、新明路口附近, 因裝載行駛未依規定、未蓋帆布行駛公路,遭警欄下盤查,為脫免為警舉發,持 上開駕照冒用甲○○之名義,謊報駕駛人為甲○○,使執勤員警據以製發新竹縣 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乙○○並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式 四聯均有甲○○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 係由甲○○領受通知單。(三)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 乙○○又駕駛該大貨車,在台十五線五十七公里北上處附近,因未蓋帆布行駛公 路,遭警欄下盤查,為脫免為警舉發,持上開駕照冒用甲○○之名義,謊報駕駛 人為甲○○,使執勤員警據以製發桃園縣警察局警局交字第D九A0六九五四三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並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式四聯均有甲○○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 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均足生損害於甲 ○○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向交通部公路局苗栗 監理站申訴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警局交 字第D九A0六九五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害人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勘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因係複寫,故一 次簽名即有四枚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上開交通違規 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 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者,以一罪論,則當連續犯一部行為在法令修正前所為,一部在法令修正後所 為,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為用法令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台 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二次 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最後 一次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復查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 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 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E00000000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局交字第D九A0六九五四三號之移送聯、收執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 之「甲○○」署押共拾貳枚,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主。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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