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
、清除,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未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依法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竟仍與乙○○(由檢察官
通緝中)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卡車
司機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面向不知情
之甲○○,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承租甲○○所有位於桃園
縣○○鄉○○○段頭前小段三十九之一地號(即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
二十一鄰六十六號)約二百坪土地,再由丙○○搭載乙○○前往聘僱不詳姓名年
籍之卡車司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卡車司機至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載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橡膠條、印刷電路板邊料等事業廢棄物後,
任意棄置於前址,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儲存。
嗣因民眾檢舉,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多次派員至上址勘查,當場查獲在現場指揮調度車輛
之乙○○,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即與地主甲○○簽約,並
每日載乙○○到承租地點處理雜物、電路板之堆放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
犯行,辯稱:係乙○○騙伊去簽約,並以十萬元酬勞騙伊載乙○○到堆放地點
處理廢棄物,伊當時並不知所簽係何種合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
時
自承共犯乙○○曾告知其每運一車廢棄物可給他抽頭二千元,其亦曾以計程車
搭載乙○○去找載運廢棄物之卡車等情(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同年
九月五日審判筆錄
參照),又被告與共犯乙○○係共同出面向
證人即地主甲○○
承租右開土地
一節,復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就當時簽約情節證
述
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八頁參照),並有該契約書一紙附
卷
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參照),再被告
及共犯乙○○確有僱工在上址從事雜物及印刷電路板邊料、橡膠條等廢棄物之堆
放、貯存處理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北區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訪
談紀錄單一紙、現場照片影本四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8
9)環署督字第00四六一八六號函在卷
可憑(同右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參照),是被告既明知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證
,竟與乙○○共同出面承租土地供儲存事業廢棄物,且搭載乙○○共同聘僱清除
廢棄物之卡車司機,則其等就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
事廢棄物清除、儲存等行為,
彼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至為明顯。
雖被告辯稱伊當時係乙○○持其證件與證人甲○○簽約,且其視力不佳不知所簽
者係何種契約云云,惟簽約時被告在現場且未受逼迫,已據證人甲○○於本院九
十年九月五日審理時證述:「(問:簽約那天到底是不是庭上的丙○○本人和你
簽約?)是的,是丙○○本人和我簽約,也是他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的。」、「
(問:丙○○知不知道簽約做什麼?)他當然知道,是他和乙○○二人在現場共
同與我談的,他知道簽約是要承租土地。」、「(問:被告當時是否不願意簽約
?)沒有,也看不出來他有被逼。」、「(問:後來你還有無和被告再見面?)
簽約以後過幾天他們二人有來找我,我們三人一起去看土地。」、「(問:看得
出來他們二人誰是老闆嗎?)我看不出來,只知道他們二人有合作關係,但是契
約書是寫被告的名字。」(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參照)翔實,而被告確實在該租賃
契約書上簽名,亦有該契約書一紙
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
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參照),被告既自承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其於本院調
查時,就訊問筆錄之閱覽、簽章均無障礙,其視力
縱有異常,亦絕不致於如此近
距離內無法看清其所簽名契約之內容,其上開辯解,顯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末被告雖要求本院再行傳訊共犯乙○○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時另一名在場之證
人即
律師許明桐,以證明其確實未參與租賃契約之簽訂云云,惟就共犯乙○○部
分,經檢察官及本院屢次傳訊、
拘提,均未能尋獲乙○○至本院出庭
對質,再被
告確實參與簽訂租約並在該契約上簽名之情事至明,且已據出租人甲○○一再證
述無誤,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許明桐之必要,
附此敘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而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
金,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就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
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
法人未
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惟查
,被告除與乙○○共同在該地點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外,尚以駕駛計程
車搭載客人為業,衡之本案傾倒地點面積非鉅、聘僱工人不多等一切情狀,尚難
認被告係專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與乙○○及不詳年籍姓名之卡車司機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即與共犯乙○○任意傾倒廢棄物,足以影
響環境生態,甚而禍及後代子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簡 婉 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
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
犯罪所得利益。如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
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
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
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
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