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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戊○○」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貳張、卡面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VISA信用 卡壹張、偽造「戊○○」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貳張上偽造「戊○○」署名計 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在遊藝場店內得知買偽卡刷卡消費之管道,即萌 生盜刷信用卡詐取物品之貪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卡面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 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偽造VISA信用卡 一張,「小陳」並交付一張長相與乙○○酷似之戊○○真正駕照一枚,供乙○○ 於店家要求核對時使用。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當日下午約一、二時許 ,在右開路口,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戊○○」之署名,以為 「戊○○」與上海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上海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右開購得並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內購 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店均誤乙○○為戊 ○○,讓其刷卡消費;乙○○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聯 簽帳單上偽簽「戊○○」署名,且同時偽造完成二聯之「戊○○」名義簽帳單共 四張,並均持以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店人員核對,致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商店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戊○○為合法 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商店及戊○○。戊○○取得該商品後即將該商品交給「小陳」,以此作 為購買信用卡之代價。乙○○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復持上開偽造信用 卡,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欲刷卡消費,因該店店員丁○○發現乙○○ 所持信用卡係偽造信用卡,發覺情況有異致未得逞,並經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偽 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馬銀樓銷售員丁○○於 警訊時指訴被告持偽卡盜刷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參照),並有證人 即全國電子專賣店店員丙○○、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詳(偵查卷第 九頁至第十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右揭 卡面卡號之實際發卡銀行為Nippon Shinpan Co, Ltd. ,並非如上開信用卡面所示之上海銀行,該信用卡確係偽造之信用卡一節,亦有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 第十七頁參照)。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 一紙及丁○○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 四頁及第十三頁),及上開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 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用修 正前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於購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 簽「戊○○」署名,偽以該信用卡係表示戊○○與上海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 委託契約,而偽造戊○○所有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並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向如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刷卡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均在顧客 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戊○○」之署名共計 四枚,並同時偽造完成二聯「戊○○」名義之簽帳單各二份共四張,並將偽造之 簽帳單交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 使,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及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另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戊○○署名之行為, 亦均係屬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 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 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其三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 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持卡多次以偽簽被害人名 義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詐得物品,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即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其刷卡 次數及盜刷金額尚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戊○○」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 根聯各乙紙共二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偽造「戊○○」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二紙, 於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後,已屬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僅就其 上偽造「戊○○」名義署名共二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末 偽造「戊○○」名義之顧客存根聯二張上之偽造「戊○○」署名及偽造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戊○○」署名,分係屬偽造私文書顧客存根聯及信用卡之 一部分,已因沒收該二紙顧客存根聯及信用卡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零五四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八號移送併辦被 告另涉偽造文書之犯嫌,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會為本案上述論罪科刑之行 為,係因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失業,且父親生病缺錢,又經「小陳」邀約,始 貪圖免付刷卡費用之利益,本次盜刷行為,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撿到偽卡後消 費等情,並無關連性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購得偽造信用卡持卡消費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三月間,與併 案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持撿到之偽造信用卡消費,相隔時間長達八個月之 久,且二者之行為態樣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本案與併 辦部分既難認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 號 │ 時 間 │ 商 品 │ 金 額 │ 特約商店 │ 簽帳單 │ │ │ │ │(新台幣)│ │ │ ├────┼──────┼────────┼─────┼──────┼────┤ │ 一 │九十年三月二│傳真機一台、PD│二萬五千四│全國電子專賣│二聯(顧│ │ │十四日下午六│A電腦一台、傳真│百八十元 │店股份有限公│客存根聯│ │ │時二十八分 │紙 │ │司 │及特約商│ │ │ │ │ │ │店存根聯│ │ │ │ │ │ │) │ ├────┼──────┼────────┼─────┼──────┼────┤ │ 二 │九十年三月二│金戒指等金飾品 │二萬二千九│桃園縣桃園市│二聯(顧│ │ │十四日下午七│ │百四十元 │中正路一五四│客存根聯│ │ │時十六分 │ │ │號金馬銀樓 │及特約商│ │ │ │ │ │ │店存根聯│ │ │ │ │ │ │) │ ├────┼──────┼────────┼─────┼──────┼────┤ │ 三 │九十年三月二│ 尚未詐得商品 │ 零 │ 同 右 │尚無偽簽│ │ │十五日下午二│ │ │ │簽帳單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