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啟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六一號、第一七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在桃園縣○○鄉○○路其住處 附近,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乙○○二次,每次約0.五毫升之針筒 二格(每支針筒刻度分二十五格)的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市○○街○○號九樓十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小包、安非他命六小包、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四支、燈泡二個、分裝袋八十 四個;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及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巷○○號、五一號其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二 支、帳冊二本、空袋二個、安非他命一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據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乙○○亦於警訊中供稱 :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向被告購買(本院認實係被 告無償「轉讓」,理由詳如後述)毒品海洛因二次等語,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乙○○施用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 云,惟查:(1)本件關鍵證人乙○○因已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附卷)而無法傳喚到庭,惟證人乙○○之警訊筆錄錄音帶經當 庭勘驗結果,雖與警訊筆錄所載之內容一致,惟問答的語氣顯以事先製作完成的 筆錄朗讀,該件乙○○既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而接受偵訊(參見該警訊筆錄),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前開乙○○之警訊筆錄是否出於任意及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2)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院認依上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尚須補強 證據來證明其真實性,則共同被告有利於己、卻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當然更 須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 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 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警員丙○○證稱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被告該次,係因接獲線報,渠等先於查獲處盤查關 係人陳光耀,陳光耀說係與「乙○○」連絡好要購買安非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證人乙○○即係於該次遭查獲之警訊筆錄中證 稱被告販售海洛因予伊,惟卷內卻無相關補強證據,則其於警訊中之證詞是否可 採,益堪足疑。(3)扣案帳冊被告堅稱非其所有,辯稱:其內字跡係其女友甲 ○○之字跡等語,經訊之證人甲○○固坦承帳冊前數頁所記載之歌詞「好像是」 其字跡,惟否認記帳部分為其字跡,經命證人甲○○和被告分別快速書寫帳冊內 「小敏」、「差2000」等文字(附於本院卷內),與帳冊內筆跡對照以觀, 其中帳冊內「差」字之筆劃異於一般人寫法,而核與甲○○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 ,此外,帳冊內記帳部分之字跡亦與該帳冊前數頁歌詞部分之字跡完全相仿,肉 眼明顯可辨,本院認該帳冊內文字之筆跡與被告筆跡並不相同;再參以,觀諸帳 冊內文字,尚記載有「8/21.2000.麥當勞、褲子、『棋峰』1000 」等文字,衡情苟帳冊為被告所有,當不致於帳冊上另記載自己之名,堪認被告 所辯應可採信。末查,帳冊內記載「小敏差二千,(拿涵袋重二克,『我自己賺 的』)」等語,而前開帳冊既非被告所有,是此帳冊亦難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 洛因予乙○○之證據。此外,公訴人認被告前述犯行應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惟並未說明被告如何有「營利」之意圖,而卷內亦無被告有藉之「營利」之積 極證據,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 訴法條。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曾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分別犯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惟因前開罪係合併 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據證 人乙○○於警訊中陳稱為八十九年七月初,被告自非累犯)、其提供他人具有成 癮性之第一級毒品,傷害他人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已隔二、三月,扣案之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物品,分別為被告或其他犯嫌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或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知。 四、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欽」、「清」之人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云云,惟除起訴意旨所認定之販賣之對象不明外,公訴人對於 被告與該些人如何交易、在何地交易、交易價格、數量、次數等情,均付之闕如 ,本院亦無從進一步查證,尚難遽認被告有該犯行。本院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