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
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
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其男友吳文宏住處聊天後欲離去時
,丙○○已先行離去姓名不詳綽號「阿峰」之友人,打電話給吳文宏稱其手提紙
袋(內有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
一把,含彈匣,重八四○公克)忘了拿,而丙○○正好要走,吳文宏(
起訴書誤
載為阿勇)就叫丙○○順便將該手提紙袋拿到樓下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給
阿峰,丙○○自未封口之上開手提紙袋口即可看見袋內有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竟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
攜帶內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上開手提紙
袋,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前往樓下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途中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
適為值班中接獲不知名人士打電話報案之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帶領
偵查員甲○○、乙○○趕至上址
,向前盤查丙○○,丙○○很緊張、很慌張,不肯讓警員看,雙手把上開手提紙
袋抱在胸前,經警數度請求丙○○打開手提紙袋,丙○○始打開該手提紙袋,為
警自該手提紙袋口發現袋內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對於阿峰打電話給吳文宏稱其手提紙袋忘了拿,而被告正好要走
,吳文宏就叫被告順便將該手提紙袋拿到樓下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給阿峰
,被告攜帶內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上開手提紙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
,適為警自該手提紙袋口發現袋內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當場查獲之事
實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袋內是什麼東西,東西有包好,槍是用報紙包起來的,伊不知道槍是甚麼樣子,
伊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攜帶內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上開手提紙袋,為警當
場查獲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次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事組小隊長丁○○於值班中,接獲不知名人士打電話報案稱,被告在查獲地
,有帶手提紙袋,紙袋內有一把槍,其帶甲○○、乙○○趕至現場查獲被告,其
負責開車,由甲○○、乙○○下車查獲被告等語,
業據證人丁○○到庭
結證屬實
,又查獲當天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接到線報說被告有槍,
渠等在被告朋友住處樓下碰到被告,被告手上有拿一個手提紙袋,渠等請被告打
開,被告很緊張、很慌張,不肯讓渠等看,雙手把上開手提紙袋抱在胸前,經渠
等數度請求被告打開手提紙袋,被告始打開該手提紙袋,渠等就看到一把槍,紙
袋的開口沒有扣子也沒有拉鍊,開口並不是完主密封
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
結證
無訛,再上開手提紙袋當時沒有密封,自袋子之上方可以直接看到袋中物品
,袋子內除了槍枝,沒有其它物品等節,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因
之被告阿自未封口之上開手提紙袋口即可看見袋內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應
堪認定;並有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送鑑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
殺傷力
一節,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六九五五號鑑驗
通知書乙紙在
卷
可憑,是被告所辯,要係事後
卸責之訶,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性、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雖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是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
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
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
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舉
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
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
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性,且持有時間尚短,亦無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尚未
造成重大危害,因認上開宣告刑已足資矯治,爰不另為被告強制工作之
諭知。
三、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
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