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強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
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其他離本人
所
持有之物,處
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藥事法等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六
月,違反藥事法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經更定其應執
行刑為一年八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縮短刑期
假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及二年十月,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確定,
均尚未到案執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有犯罪習慣,
猶不知悔改
,竟又為下列不法
犯行:(一)因染有毒癮,為籌資購毒施用,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騎乘機車尾隨獨行或騎乘
機車之婦女,並趁人不備猝然出手之方式,搶奪癸○○○、辛○○、卯○○、未
○○、辰○○○、子○○、戊○○、壬○○、丁○○、乙○○、甲○○、寅○○
、丙○○、丑○○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再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前,以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之用;(三)其另於九十年三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市場(
起訴書誤載為忠貞市場)內,拾獲原屬庚
○○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遭竊,
後經人棄置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因其已遭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前,
為警查獲,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二室之
租住處,扣得未○○等人遭搶之物品一批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把,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辛○○、未○○、卯○○、辰○○○、子○○、戊○○、壬○○
、丁○○、乙○○、甲○○、寅○○、丙○○、丑○○、巳○○、午○○及庚○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己○○右揭事實,除辯稱:在警局的時候,有一個人
指認我,但是我並
沒有搶他外,餘均
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所指之在警局指認之人
乃係被害人癸○○
○,而癸○○○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中,均當場指認被告確係於九
十年三月十一日搶奪其皮包之人,並
結證稱:「我被搶皮包,皮包裡面有二萬八
千元,提款卡、健保卡等物。(當時的情形?)我當天去買東西,一手提東西,
一手拿手機聯絡別人來載我,被告從後來騎機車過來,強拉我的皮包,我不放手
,‧‧‧,我當時有喊搶劫,被告騎著機車還回頭看著我對我笑,我有看清楚他
的長相,我追的很遠‧‧‧(警察在四月六日有通知你,你有當場指認被告?)
有,被告也有承認是他搶我的,他還說錢花掉了,東西掉了,皮包被丟掉了,到
警察局指認時,我一看到扣案的衣褲及安全帽我就認出來了。」等語,足認被告
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搶奪被害人癸○○○以外之十三位被害人之
情形,
業據被害人辛○○、未○○、卯○○、辰○○○、子○○、戊○○、壬○
○、丁○○、乙○○、甲○○、寅○○、丙○○、丑○○等人於警訊指述明確,
被害人壬○○、丙○○、丁○○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中,亦均當庭指認係
被告搶奪其等財物無誤,又被告竊取巳○○、午○○二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拾獲
庚○○所有之遭竊後經人棄置之前開身分證,亦經巳○○、午○○、庚○○三人
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本件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二紙紙、查獲物品照片共二十幀、
贓物領據(保管)單共十五紙在卷足
佐。再被害人癸○○○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還用腳踢我
一下,但是沒有踢到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此行為,尚難僅憑被害人癸○○○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此強盜之行為,
附
此敘明。被告連續搶奪、連續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犯行明確,應予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
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多次搶奪及竊盜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之連續搶奪罪及連續竊盜罪,並均依法
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連續竊盜、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
年四月五日,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竊取巳○○、午○○分別所有之前開重型機
車,係因當時其沒有機車作為代步用‧‧‧其汽車的大牌被警察查扣,汽車又撞
壞沒有辦法工作,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訊問時供認屬實(參見當
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十四行及第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該車
之初即為行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犯
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害人遭被告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業據
渠等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公訴人就未○○部分漏載身分證一張,就卯○
○部分漏載提款卡一張、王雅婷身分證、現金一千一百元,就子○○部分漏載手
提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就戊○○部分漏載霹靂包一個,就壬○○部分漏載汽
、機車行照各一張,就寅○○部分漏載支票一張、就丙○○部分漏載電話IC卡
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部分應為一千九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九千餘元),
均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刑之執行,有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本件竊盜、搶奪罪,均為累犯,均各依法遞加重其刑,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罪,與累犯要件不合,該罪非累犯,亦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
前開紀錄表
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搶奪達十四次之多,對獨行或騎乘機
車之婦女安全所生危害非小,
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
定應執行刑,以
資
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前開二部機車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
十一行),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述之多次前科,有前開紀錄表
可稽,其多次在監執行仍不能矯正偏差之價
值觀,且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到案執行,猶想強取他人財物
不勞而獲,於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即犯下十四起搶奪、二件竊盜,顯見其
有犯罪之習慣,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期間為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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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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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癸○○○│ 新台幣(下同)二萬 │
│ │時分許 │八十一號前 │ │ 八千元、提款卡、健 │
│ │ │ │ │ 保卡各一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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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溪洲二 │辛○○ │ 林劉鳳妹身分證、張 │
│ │時分許 │二街六號前 │ │ 秀景提款卡一張、現 │
│ │ │ │ │ 金二千四百元、影印 │
│ │ │ │ │ 卡、捐血卡、教師證 │
│ │ │ │ │ 各一枚、紅色皮包一 │
│ │ │ │ │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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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 │未○○ │ 現金四百元、NOKIA │
│ │時許 │路與復興路口處 │ │ 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 │
│ │ │ │ │ 支、存摺二本、印章│
│ │ │ │ │ 駕照、行照、健保卡 │
│ │ │ │ │ 身分證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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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 卯○○ │ 手提包一只、提款卡 │
│ │時分許 │口處 │ │ 、學生證各一張、手 │
│ │ │ │ │ 機IC電話卡二張、王 │
│ │ │ │ │ 雅婷身分證一張、皮 │
│ │ │ │ │ 包一個、現金一千一 │
│ │ │ │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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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辰○○○│ 現金六萬元 身分證 │
│ │時分許 │與長江路口處 │ │ 印章、行動 話一支 │
│ │ │ │ │ 、手錶一隻 黑色皮 │
││ │ │ │ 包一只、珍 耳環一 │
│ │ │ │ │ 副、金項鍊 子一個 │
│ │ │ │ │ 、黑色手套 雙等物 │
│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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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子○○ │ 女用手提包、皮包各 │
│ │時分許 │路二段五二○號對面 │ │ 一只、學生證、身分 │
│ │ │馬路 │ │ 證、提款卡各一枚、 │
│ │ │ │ │ 眼鏡一副、信用卡一 │
│ │ │ │ │ 張、電子字典一台、 │
│ │ │ │ │ 行動電話一具、現金 │
│ │ │ │ │ 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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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戊○○ │ 零錢包三個、信用卡 │
│ │時分許 │與大同路口處 │ │ 二張、提款卡五張、 │
│ │ │ │ │ 印章一枚、行動電話 │
│ │ │ │ │ 一支、存摺三本、身 │
│ │ │ │ │ 分證一張、健保手冊 │
│ │ │ │ │ 一本、支票九張、張 │
│ │ │ │ │ 聰明身分證一張、公 │
│ │ │ │ │ 事包一個、健保卡一 │
│ │ │ │ │ 張、現金二萬元、霹 │
│ │ │ │ │ 靂包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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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 │壬○○ │ 皮包一只、皮夾一個 │
│ │ 時許 │路與新生路口處 │ │ 、行動電話一支、汽 │
│ │ │ │ │ 、機車駕照、行照各 │
│ │ │ │ │ 一張、信用卡一張、 │
│ │ │ │ │ 現金六百餘元、小錢 │
│ │ │ │ │ 包一只、原子筆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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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年4月2日│桃園縣平鎮市○○路 │丁○○ │ 公事包一只、行照、 │
│ │時分許 │與環南路口處 │ │ 身分證、提款卡各一 │
│ │ │ │ │ 張、存摺一本、現金 │
│ │ │ │ │ 三萬元及紅色原子筆 │
│ │ │ │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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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年4月2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乙○○ │ 黑色皮夾、名片夾各 │
│ │時分許 │一段二六號前 │ │ 一個、IC電話卡、身 │
│ │ │ │ │ 分證、提款卡、SOGO │
│ │ │ │ │ 認同卡各一張、行動 │
│ │ │ │ │ 電話一支、支票二張 │
│ │ │ │ │ 、現金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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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4月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甲○○ │ 背包、皮夾各一個、 │
│ │時分許 │ 中美路口處 │ │ 身分證、駕照、機車 │
│ │ │ │ │ 行照、保險卡各一張 │
│ │ │ │ │ 、化妝品、車票一張 │
│ │ │ │ │ 現金三百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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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4月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寅○○ │ 手提包一個、行動電 │
│ │時分許 │與延平路口處 │ │ 一支、信用卡五張、 │
│ │ │ │ │ 身分證、駕照各一張 │
│ │ │ │ │ 、簽帳卡二張、支票 │
│ │ │ │ │ 一張、現金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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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年4月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丙○○ │ 零錢包一個、信用卡 │
│ │時分許 │三十三號前 │ │ 三張、提款卡三張、 │
│ │ │ │ │ 汽、機車行照各一張 │
│ │ │ │ │ 汽、機車駕照各一張 │
│ │ │ │ │ 汽、機車保險卡各一 │
│ │ │ │ │ 張、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SOGO一百元禮券三張 │
│ │ │ │ │ 、汽車鑰匙一把、健 │
│ │ │ │ │ 保卡、電話卡、IC電 │
│ │ │ │ │ 話卡、掛號證、身分 │
│ │ │ │ │ 證、識別證各一張、 │
│ │ │ │ │ 口紅一盒、現金一千 │
│ │ │ │ │ 九百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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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4月5日│桃園縣平鎮市○○路 │丑○○ │ 皮夾一個、信用卡、 │
│ │時分許 │與康樂路口 │ │ 提款卡、駕照、身分 │
│ │ │ │ │ 證各一張、印章一枚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現 │
│ │ │ │ │ 金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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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