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所為之判決原
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內所
所載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其中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贅引,應
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