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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双妹         (即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李双妹均免訴。 理 由 一、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通緝書誤載為七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因同案被告徐進奎(已審結)為使在緬之岳母被告李双妹(即乙○)得以共住 ,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填入境申請書、查證表、保證書之方式,使被告 李双妹假冒「乙○」身份來台,並領證使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乙○」等人。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李双妹所為另犯有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所犯各罪間具吸收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查上開各罪最重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茲查,本件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偵 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經起訴繫屬本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 由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對被告甲 ○○、李双妹二人均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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