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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緝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皇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秀美」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朋友關係,甲○○因經濟情況窘迫需 款恐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見報載信用借款廣告,以其上刊登之電話與某 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取得連繫,惟因甲○○本身之債信不佳,恐無法通過銀行 徵信,陳某情商乙○○同意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惟薛秋容斯時亦失業賦閑在 家,其二人均明知不符合泛亞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泛亞銀行)免擔保消費性小額 貸款之貸款資格,惟因該名不詳真實姓女子表示已與銀行方面談妥沒有問題。其 三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言明事成之 後由甲○○支付貸款數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一成之酬金即三萬元予該名女 子,乙○○則將其身分證之影本持交與甲○○,並由甲○○將乙○○之年籍資料 告知該名女子,用以偽造辦理貸款所需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 證明書,甲○○並預匯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該名明女子於取得薛秋容之基本年籍 資料後,於不詳之地點偽造「皇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秀美」印 文,假冒該公司名義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偽造該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薪資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並以郵寄方式送交甲○○,甲○○於取得上述偽造之文 件,乃由乙○○於泛亞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依照偽造之文件內容填寫申請人之資料 ,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夥同甲○○持上述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往泛亞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皇士實業有限公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因該銀行發現資料 不實,未核准乙○○之申請,致未得逞。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告薛秋矢口否認偶右揭犯行,辯稱:係甲○○要辦理貸款,請其擔任保證人 ,其餘之事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泛亞銀行貸款申請書 、戶口名簿及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等文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述貸款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且不否認當時無業之情。而觀之貸款申請 書上所載之被告薪資所得數額,及服務單位與偽造員工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相符。不僅如此,被告復自承申請當日係與甲○○一同前往 ,從而,其於泛亞銀行人員初步徵信詢問時,如不依照申請書所載內容答覆,豈 不當場遭識破,而無法獲得貸款。足見被告所辯不知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 出自偽造,並未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及該名不詳姓名 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偽 造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幫助友人辦理貸款,本身並未獲實際之利益、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致罹刑典、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 金之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自 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如主文所載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事實欄所載偽造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物, 惟於持向泛亞銀行申辦貸款時,成為該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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