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皇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秀美」之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朋友關係,甲○○因經濟情況窘迫需
款恐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見報載信用借款廣告,以其上刊登之電話與某
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取得連繫,惟因甲○○本身之債信不佳,恐無法通過銀行
徵信,陳某
乃情商乙○○同意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惟薛秋容
斯時亦失業賦閑在
家,其二人均明知不符合泛亞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泛亞銀行)免擔保消費性小額
貸款之貸款資格,惟因該名不詳真實姓女子表示已與銀行方面談妥沒有問題。其
三人遂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言明事成之
後由甲○○支付貸款數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一成之酬金即三萬元予該名女
子,乙○○則將其身分證之影本持交與甲○○,並由甲○○將乙○○之
年籍資料
告知該名女子,用以偽造辦理貸款所需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
證明書,甲○○並預匯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該名明女子於取得薛秋容之基本年籍
資料後,
旋於不詳之地點偽造「皇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秀美」印
文,假冒該公司名義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偽造該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薪資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並以郵寄方式送交甲○○,甲○○於取得上述偽造之文
件,乃由乙○○於泛亞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依照偽造之文件內容填寫申請人之資料
,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夥同甲○○持上述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往泛亞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皇士實業有限公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嗣因該銀行發現資料
不實,未核准乙○○之申請,致未得逞。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告薛秋
矢口否認偶右揭
犯行,辯稱:係甲○○要辦理貸款,請其擔任保
證人
,其餘之事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泛亞銀行貸款申請書
、戶口名簿及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等文件在卷
可稽。又被告本院審理
時
自承上述貸款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且不否認當時無業之情。而觀之貸款申請
書上
所載之被告薪資所得數額,及服務單位與偽造員工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相符。不僅如此,被告復自承申請當日係與甲○○一同前往
,從而,其於泛亞銀行人員初步徵信詢問時,如不依照申請書所載內容答覆,豈
不當場遭識破,而無法獲得貸款。足見被告所辯不知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
出自偽造,並未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及該名不詳姓名
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所犯行使偽
造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
牽
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
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幫助友人辦理貸款,本身並未獲實際之利益、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不高致罹刑典、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
金之
適用範圍擴大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
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就被告所
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自
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如主文所載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事實欄所載偽造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物,
惟於持向泛亞銀行申辦貸款時,成為該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