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以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
而執行羈押,並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及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分別各
延長羈押期間
二月在案。茲本院於期間未滿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
再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仲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