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可稽。又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
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九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而於九十
年十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時(冒名胡玲鳳)所扣得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尚未依法處理,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
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
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
附卷可稽,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
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