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О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七四號),經
聲請人
聲請
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
鎮○○○路○○○號十二樓之四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遭警查獲
,雖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與
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青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