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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22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О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七四號),經聲請人 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 鎮○○○路○○○號十二樓之四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遭警查獲 ,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青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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