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
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為協助鍾昆成戒除毒品,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二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區○○路○號之處所,從鍾昆成處收取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加以保管,所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
不起訴處
分為
適當,並由該署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
)在案,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處所,主動交出其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毛重約零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