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
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四五號被告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業已
不起訴處分,惟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十一.九公克,係屬違
禁物。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扣案藥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
非他命,為被告所
自承,而其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無訛,此有桃園
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
可憑,
堪信該藥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
訛。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期滿,並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署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四五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稽。核諸
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