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八八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壹點零貳公克,係該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龍壽街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所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五三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0九二二號),係屬違禁物,爰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