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
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貳包(毛重0‧五九四公克、)、(毛重0‧四公克、淨重0‧一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
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一年戒偵字第四四三號被告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
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
重0‧三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五九四公克)、
(重0‧四公克、淨重0‧一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卷內之
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後,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乃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