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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22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貳包(毛重0‧五九四公克、)、(毛重0‧四公克、淨重0‧一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 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一年戒偵字第四四三號被告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 重0‧三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五九四公克)、 (重0‧四公克、淨重0‧一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後,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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