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所受
保安處分之
宣告,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所受
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
按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
執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三年。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接受強制工作
迄九十一年八月,業已執行近二年,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
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為由,向聲請人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有該所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泰所教字第0九一0二七三三號函
暨所附
指揮書、判決書、
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各一份,以及受處分人記分總表二紙附
卷
可稽,可信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