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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22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所受保安處分宣告,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 執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三年。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接受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八月,業已執行近二年,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 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為由,向聲請人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有該所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泰所教字第0九一0二七三三號函所附指揮書、判決書、 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各一份,以及受處分人記分總表二紙附 卷可稽,可信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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