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22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 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 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 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 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於緩 刑期內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六號撤銷緩刑,嗣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因其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將原條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公布施行,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三、經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