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被告妨害風化案件,
聲請人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
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妨害風化罪,所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
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
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
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三月,
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
刑期內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
。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六號
撤銷緩刑,嗣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因其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將原條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公布施行,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三、經
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