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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22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針對本案發生經過陳述詳,無任何隱瞞,事實已 調查清楚,無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原有固定工作及居住 地址,無逃亡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 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三款所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涉犯之法條罪名為據 ,今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原 因,從而,被告請求撤銷羈押諉無理由。又本案既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專科罰金之罪,被告為男性,現亦無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 ,是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本院當初 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必要。本案業據被害人 陳智勇之配偶許湘婷、被害人許智勝等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林貞慧、鍾如怡、 王欣君、黃義松等人作證在卷,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共七人,互相 推諉卸責,且眾多證人均尚待傳訊,其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考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順利遂行之公共利益,仍無法因聲請人之主張 而有所動搖,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李桂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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