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經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
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
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已針對本案發生經過陳述
綦詳,無任何隱瞞,事實已
調查清楚,無湮滅、
偽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其原有固定工作及居住
地址,無逃亡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或
撤銷羈押
等語。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三款所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檢察官
起訴認為被告所涉犯之法條罪名為據
,今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其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原
因,從而,被告請求撤銷羈押諉無理由。又本案既非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被告為男性,現亦無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
,是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本院當初
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必要。本案
業據被害人
陳智勇之配偶許湘婷、被害人許智勝等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林貞慧、鍾如怡、
王欣君、黃義松等人作證在卷,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共七人,互相
推諉
卸責,且眾多證人均尚待傳訊,其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考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順利遂行之公共利益,仍無法因
聲請人之主張
而有所動搖,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李桂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