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ОО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判處
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以法矯字第九一00二八九八三號函核准
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日數為十六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云云。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
出獄者而應付保護管束者,以仍在假釋中為限,如刑期屆滿始出獄,即無宣付保
護管束之餘地。本件依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所載,受
刑人甲○○之刑期為一年二月,指揮執行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日,經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查法務部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核准
假釋,
嗣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收文章印文乙
枚附於移送函
可稽,則本院受理時,受刑人業已刑期屆滿出獄,依上開說明,已
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世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