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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交聲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B二一九三0四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B二一九三 0四號、裁五二-D九A一九七七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再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 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A 六五四四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  1.桃園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具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六五四四 一六號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據以開具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A六五四 四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郵局以掛號寄送異議人,異議人甲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等情,有前開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 份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 間,其就前開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2.至異議人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業已聲明異議云云,然遍閱卷內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收受異議人提出記載 「聲明異議」之狀紙一份,然其上所載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竹監桃字第二五八 六號」;其後附之陳情書上所載之案號為「園警分交字第0九一00二三六四 一號」;而其所陳之理由載有「本人予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大 皇冠社區與友人聊天聚談聊天不慎得罪在座一位姓張年輕人,以致於演變成今 天警方雖測不出酒測值,還堅持要以拒絕酒測查辦」等語,則不單異議人所書 之案號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全然不同,縱由其異議理由觀之,亦指其異議之交 通事件係導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不慎得罪他人所致,亦與本件桃監裁罰字第裁 五二-D九A六五四四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罰之九十年八 月十日之交通違規事件於時間上相差半年之久,故前開「聲明異議狀」非就本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一節至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狀既非就九十年八月十日之交通 違規事件異議,自無所謂補正之情形。 (二)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A 一九七七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 關於其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當之裁罰。 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依該裁罰基準表所 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四千五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故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 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另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 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 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蓋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 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 權益至為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 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 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 。 2.異議人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並未違規闖越紅燈云云。然查,異議人甲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華興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違規紅燈右轉一節,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 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蔡旺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站在華興路與中正西路號誌三十公尺處取締中正西路紅燈右轉之車輛, 當日異議人紅燈右轉,伊將異議人攔下後就告知異議人違規情事並開單舉發, 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是紅燈,而該中正西路、華興路的號誌並無紅燈右轉的號 誌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七十六頁、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燈右轉一節 ,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該路段有三、四個紅綠燈,警察站在最後一個紅綠 燈抓紅燈右轉不適當云云,然本件員警取締違規之行為既無違誤之處,異議人 前開所指,與其違規行為無涉,其執此辯,自屬無據。 3.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曾以八七警署交字第四八九八五號函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執勤員警未記明其事 由,多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而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應到案處所、日 期如舉發當場未告知違規人時,違規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 。遇有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於通知 單「移送聯」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以保障違規人權益,並利裁罰人員參 考。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違規事件而製作桃警局交字第D 九A一九七七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蔡旺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日告知異議人其違規右轉,必須至監理站繳交罰鍰,因異議人已 經拒簽,則向異議人告知至何處繳納罰鍰並無意義,故伊未告知,伊會將舉發 單送至分局,分局應會再寄送予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 筆錄),則證人既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處所,而異議人復稱伊未收到舉發單 。且舉發單位復無法舉出業已送達前開舉發單之證據。故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既 未經送達於異議人,且舉發之員警復未依上開函示告知異議人以應到案之日期 、處所、繳納期限,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於異議人之權 益非無影響。如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 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其處罰之數額應為二千七百元而非五千四百元。原處分機關 應責令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違規人後,再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情 形分別裁罰,方為適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 所、繳納期限前,即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之處罰,其所為處分即有不 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 (三)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B 二一九三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其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見裁決機 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 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 據以裁罰之標準。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三款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三百元,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四百元,逾越 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五百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六百元。則裁 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 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 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 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 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 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 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 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 2.異議人對其所有之駕照業經警局查扣而未攜帶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 度交聲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七十八頁),惟辯稱伊未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拒絕酒 精測試云云。然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大 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在桃園縣○○鄉○○路、國際路路口實施臨檢勤務,適 異議人甲○○駕駛SB-八八三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為員警梁建隆發覺異 議人神情有異,便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警員先以一長約二十五公分長條棒狀 之酒精探測棒對異議人施測,該酒精探測棒在距離受測人十至二十公分之距離 範圍內,於受測人開口時即可測量受測人吐氣是否含有酒精成分,若受測人呼 氣含酒精成分,該酒精探測棒上之顯示燈會亮,本件異議人經施測後吐氣含酒 精成份,然因該酒精探測棒未能顯示酒精濃度,故員警即要求異議人吹氣並以 酒精測試器檢測異議人所含之酒精濃度值,以確定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是否超過 法定標準值,異議人初以其未飲酒拒絕受測,經員梁建隆告知若不配合檢測, 依法得處以罰鍰,異議人始表示願意配合,然其僅含著測試器而不吹氣,復藉 詞不知如何吹氣,再經員警梁建隆央請另名員警示範吹氣之方式後,異議人即 坐在地上拒絕受測,而員警梁建隆亦要求異議人出示汽車駕駛執照,異議人當 場表示其無執照,而異議人所有之汽車駕照已因另案交通違規案件經桃園縣警 察局草漯分局查扣而未攜帶且亦未攜帶國民 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由開 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梁建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 交聲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至異議人辯稱舉發當天警員根本沒有帶酒精探測棒,只有一支指揮棒, 警員當時拿一支指揮棒要幫伊測試,伊問他要如何測,警員就叫伊下車,伊吹 不出來,警員還一直叫伊吹,現場沒有酒精探測棒,只有酒精測試器,當天有 一台酒精探測器被摔壞,就是測試伊的那一台云云,然酒精探測棒為一長約二 十五公分之長條棒狀物體,用以初步測量受測者之呼氣是否含有酒精含量,而 欲測量受測者之酒精含量,則須使用酒精測試器,該測試器外型為一長方體等 情,業據員警梁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蓋酒精濃度之檢測既為員警梁建 隆當日所實施之勤務內容,衡諸常情,員警豈會未攜帶施測工具,況異議人就 是否有無酒指棒及酒精測試器一節前後陳述矛盾,且員警所使用之長條棒狀測 試器為酒精探測棒,該器具並毋須異議人吹氣即可檢測,所須異議人配合吹氣 測試者,應為長方體之器具,異議人一再指稱員警以指揮棒要求其吹氣測試, 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一節,堪以認定。 3.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曾以八七警署交字第四八九八五號函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執勤員警未記明其事 由,多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而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應到案處所、日 期如舉發當場未告知違規人時,違規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 遇有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於通知單 「移送聯」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以保障違規人權益,並利裁罰人員參考 。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違規事件而製作桃警局交字第D 九B二一九三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梁建隆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要求異議人看過第二聯後簽收,但異議人不願簽收,伊就記載 拒簽,當時因異議人稱不知舉發單上之內容,伊就告知異議人處罰之條例、違 規之內容、處理之人員、應到案之時間、處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然均為異議人所否認。蓋內政部警政署既已函知各舉發單位 ,於遇有違規人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 並須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已告知上述事由之情形,則果舉發單位確有告知 違規人前開事項,當會於舉發單上明確記載,以杜絕爭議,然觀諸本件舉發單 ,僅於舉發單位欄上記載「拒簽」等字樣,並無其他告知違規人到案時、地及 繳納期限之標記,而證人復無法舉出業已告知前開情事之證據,自難認舉發員 警業已告知本件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及繳納期限,且本件之舉發通知單 既未經送達於異議人,且舉發之員警復未依上開函示告知異議人以應到案之日 期、處所、繳納期限,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於異議人之 權益非無影響。如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其處罰之數額應為三百元而非六百元。原處分機關應責令 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違規人後,再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 裁罰,方為適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 納期限前,即併將拒絕酒測及未隨身攜帶駕照二違規事由裁決異議人新臺幣六 萬六百元之罰鍰,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雖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其並不因異議人何時繳交罰鍰而不同,然因原處 分機關將拒絕酒測及未隨身攜帶駕照二違規事由一併裁罰六萬六百元,而其中 未隨身攜帶駕照部分之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 (四)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 -D九A一九七七九六號、裁五二-D九B二一九三0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所應處罰之數額,因尚須於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 所示各情形即:期限內繳納或刑案聽候裁決者,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 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送達違規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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