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
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見附件)。
二、
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傷害
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羅崇慶於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是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
三、被告之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是否有
正當防衛之情狀而為
審酌,
顯有
違誤。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
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審認定
事實僅表示其與
告訴人係互毆,且已經
和解了等語,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即依上開卷內證據,其傷害犯行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既
自承互毆之情事,依上
開實務見解,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原審核被告所為,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
役二十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按,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
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劉 為 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