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見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崇慶於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是否有正當防衛之情狀而為審酌顯有 違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審認定 事實僅表示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且已經和解了等語,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即依上開卷內證據,其傷害犯行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既自承互毆之情事,依上 開實務見解,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原審核被告所為,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二十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 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