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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93年度偵字第9500 、10264 號、94年度偵字第34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 、82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 及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7 月及4 月確定,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1 年5 月,甫於民國92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刑期至92年9 月1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竟仍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分 別與乙○○(已先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 」、「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附表所示方法,徒手或持其 或乙○○、「阿光」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各該工具,竊取該等之物得手(含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電纜線等 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所查 獲,並循線查知上情,且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附表所示 之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示各該人證、物證及書證為憑,互核與被告之自白均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 犯、累犯之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及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者,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 之處罰,後者,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此等修正均已影 響行為人之犯罪之成立及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 2 條之法律變更。 3.累犯部分: 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此涉及刑之加重之科刑規範變更,自屬法律變更。 ㈢被告單獨或分別夥同乙○○、「阿光」、「阿水」等人,徒 手或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台電公司電桿之電纜 線及其餘被害人所有之物,就台電公司電纜線部分,依電業 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暨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應 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罪處斷 ,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竊取台電公 司電纜線之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之法條,應予 補充之。 ㈣查被告行為後,竊盜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 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鍾肇旺就上 開之罪,分別與乙○○、「阿光」及「阿水」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據其行為 時法,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罪,並加重其刑;該行為時法顯 較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有利。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4 月確定 ,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 年5 月,於92年7 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2年9 月17日屆滿,其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存卷為憑,茲於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時法 並無較為不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之 法律,並遞加重其刑。 ㈤追加起訴之檢察官雖謂被告另涉犯:⑴於93年1 月15日,與 乙○○、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竊取 甲○○之不鏽鋼鐵捲門1 組;⑵於93年1 月間,與乙○○至 新竹縣龍江街163 號旁竊取不明之人之某福特牌貨車;⑶於 93年1 月20日,自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土地公 廟竊取邱顯獅管領之神像2 尊;⑷於93年2 月19日,與乙○ ○至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水利會五支線水圳,竊取該會之不 鏽鋼圍籬200 公尺等犯罪事實,然該等事實,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之(見本院卷㈣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應認檢察官就此等事實均未予以起訴,且查無該等事實與上 開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積極證據,並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他部」原則之適用,故本院就該等事實自無庸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雖部分業由 被害人領回,但仍有部分已不知去向(詳如附表所示),其 屢次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除侵犯他人財產權外,更可能 因此影響民生用電之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參酌被 告及檢察官就求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 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含邱德富所有之自小貨車1 輛),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且係供其與「阿水」等人 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供其等行竊用之各該 工具,基於其等犯案次數甚多、距今已有2 、3 年之時間, 該等工具又非價值不斐之物,基於犯嫌急於湮滅罪證之心態 ,合理推論應均已滅失,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犯 罪 手 法 │竊得財物暨扣案工具│ 所憑主要證據 │ ├──┼───┼─────┼──────┼─────────┼─────────┤ │ 1 │乙○○│於93年1 月│乙○○、謝章│戊○○所有NE-2916 │1.被告之自白。 │ │ │ │14日上午8 │田2 人共同以│號裕隆藍色1952CC自│2.證人即共犯乙○○│ │ │丁○○│時許,在桃│乙○○所有未│小貨車1 輛(93年1 │ 之證詞。 │ │ │ │園縣楊梅鎮│扣案(應已滅│月29日在新竹縣新豐│3.證人即被害人羅進│ │ │ │中山北路一│失)之十○○○鄉○○村○○道路尋│ 鴻之證詞。 │ │ │ │段389 號前│子1 把,破壞│獲)。 │4.車輛失竊查詢報表│ │ │ │ │電門鎖撬開車│ │ 等件。 │ │ │ │ │門而竊取得手│ │ │ │ │ │ │。 │未扣得任何工具。 │ │ ├──┼───┼─────┼──────┼─────────┼─────────┤ │ 2 │乙○○│於93年1 月│乙○○、謝章│大豐營造有限公司所│1.被告之自白。 │ │ │ │底某日,在│田2 人共同以│有之鐵軌150 支、枕│2.證人即共犯乙○○│ │ │丁○○│新竹縣湖口│徒手竊取得手│木400 支。 │ 之證詞。 │ ○ ○ ○鄉○○路之│。 │ │3.證人即被害人劉仁│ │ │ │原「眾力湖│ │ │ 芳、江佳潁之證詞│ │ │ │口保養廠」│ │ │ 。 │ │ │ │處 │ │未扣得任何工具。 │ │ ├──┼───┼─────┼──────┼─────────┼─────────┤ │ 3 │乙○○│於93年2 月│乙○○、謝章│中原大學所有不鏽鋼│1.被告之自白。 │ │ │ │15日深夜某│田2 人共同以│大門、狗籠、垃圾箱│2.證人即共犯乙○○│ │ │丁○○│時,在桃園│徒手竊取得手│各1 個。 │ 之證詞。 │ │ │ │縣中壢市中│。 │ │3.證人即被害人蔡基│ │ │ │原大學後方│ │ │ 湧之證詞。 │ │ │ │體育場內 │ │未扣得任何工具。 │ │ ├──┼───┼─────┼──────┼─────────┼─────────┤ │ 4 │丁○○│於93年5 月│丁○○、「阿│該工廠所有之模具、│1.被告之自白。 │ │ │ │1 日中午12│光」2 人共同│鋁製燈罩及電線等物│2.員警職務報告、桃│ │ │綽號「│時許,在桃│以「阿光」所│。 │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 │阿光」│園縣楊梅鎮│有未扣案(應│ │ 登記證、照片等件│ │ │之不詳│水美里17鄰│已滅失)之鐵│ │ 。 │ │ │成年男│68之1 號「│剪1 把,剪斷│ │ │ │ │子 │景原鋼鐵有│工廠內電線等│ │ │ │ │ │限公司」工│物而竊取得手│ │ │ │ │ │廠內 │。 │未扣得任何工具。 │ │ ├──┼───┼─────┼──────┼─────────┼─────────┤ │ 5 │丁○○│於94年1 月│由丁○○1 人│台電公司所有之銅製│1.被告之自白。 │ │ │ │31日晚上8 │持其所有客觀│電線310 公尺(於翌│2.證人即被害人傅煥│ │ │ │時許,在桃│上可供兇器使│日即2 月1 日凌晨4 │ 恒之證詞。 │ │ │ │園縣觀音鄉│用之鐵條、鉗│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3.扣案之各該工具。│ │ │ │坑尾村4 鄰│子、不銹鋼條│縣楊梅鎮富岡里7 鄰│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產業道路上│、黑色鐵棒等│產業道路上查獲) │ 查獲及現場照片。│ │ │ │ │物竊取得手。│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扣得鐵條4 支、鉗子│以上編號1 至5 為追│ │ │ │ │ │1 支、不銹鋼條及黑│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 │ │ │ │色鐵棒各2 支。 │事實。 │ ├──┼───┼─────┼──────┼─────────┼─────────┤ │ 6 │丁○○│於94年11月│丁○○、「阿│台電公司所有之280 │1.被告之自白。 │ │ │ │20日晚上7 │水」2 人駕駛│公尺之PVC 風雨線。│2.證人即被害人吳國│ │ │綽號「│時許,在臺│不詳貨車前往│ │ 棟之證詞。 │ │ │阿水」│北縣102 線│該處,共同持│ │3.扣案之鐵剪1 支。│ │ │之不詳│道公路26.5│丁○○所有可│ │ │ │ │成年男│公里處附近│供兇器使用之│ │ │ │ │子 │山區 │鐵剪剪斷電線│ │ │ │ │ │ │桿上電線頭而│ │ │ │ │ │ │竊取得手。 │扣得鐵剪1 支。 │ │ ├──┼───┼─────┼──────┼─────────┼─────────┤ │ 7 │丁○○│於94年12月│丁○○、「阿│台電公司所有90公尺│1.被告之自白。 │ │ │ │31日凌晨2 │水」2 人分別│之PVC 風雨線、80公│2.證人邱德富及俞鴻│ │ │綽號「│時20分許,│駕駛邱德富所│尺裸硬銅線等物(當│ 祺之證詞。 │ │ │阿水」│在臺北縣10│有之LO-1480 │場為警在該處山區查│3.扣案之各該工具。│ │ │之不詳│2 線道公路│號自小貨車及│獲丁○○,「阿水」│4.贓物認領保管單、│ │ │成年男│26. 5 公里│4310-MW 號自│則駕車趁隙逃逸)。│ 查獲及現場照片。│ │ │子 │處附近山區│小客車前往該│ │ │ │ │ │ │處,共同持謝│ │ │ │ │ │ │章田所有可供│ │ │ │ │ │ │兇器使用之鐵│扣得邱德富所有之左│備註: │ │ │ │ │剪、鐵條、鋼│列自小貨車1 輛(已│以上編號6 、7 為臺│ │ │ │ │索掛勾等物剪│另行裁定發還)、鐵│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 │斷電線桿上之│剪1 支(同上編號6 │署95年度偵字第198 │ │ │ │ │電線頭而竊取│所示)、30公分鐵條│、827 號併辦意旨書│ │ │ │ │得手。 │30支、140 公分棉繩│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 │掛勾1 條、手電筒1 │ │ │ │ │ │ │支、140 公分鋼索掛│ │ │ │ │ │ │勾2 條、5 公尺鋼索│ │ │ │ │ │ │1條 、棉質手套4 雙│ │ │ │ │ │ │、絕緣黑手套1 雙。│ │ ├──┼───┼─────┼──────┼─────────┼─────────┤ │ 8 │丁○○│於95年2 月│丁○○駕駛HD│台電公司所有之320 │1.被告之自白。 │ │ │ │28日凌晨3 │-9163 號自小│公尺之22mm之PVC 風│2.證人即被害人盧金│ │ │ │時許,在臺│貨車前往該處│雨線(於同日凌晨3 │ 輝之證詞。 │ │ │ │北縣坪林鄉│,持其所有可│時45分許,為警在該│3.扣案鋼絲剪2 支。│ │ │ │北42線4.5 │供兇器使用之│處查獲)。 │4.電力失竊現場報告│ │ │ │公里處 │鋼絲剪2 支剪│ │ 、現場及查獲照片│ │ │ │ │斷電線桿之電│ │ 。 │ │ │ │ │線頭而竊取得│ │ │ │ │ │ │手。 │扣得鋼絲剪2 支。 │備註: │ │ │ │ │ │ │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第5883號併辦意旨書│ │ │ │ │ │ │所載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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