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93年度偵字第9500
、10264 號、94年度偵字第347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 、82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
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
及
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7 月及4 月確定,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1 年5 月,甫於民國92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
束,刑期至92年9 月1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竟仍未能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分
別與乙○○(已先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
」、「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附表所示方法,徒手或持其
或乙○○、「阿光」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各該工具,竊取該等之物得手(含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電纜線等
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所查
獲,並循線查知上情,且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附表所示
之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示各該
人證、
物證及
書證為憑,互核與被告之
自白均大致
相符,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法律適用:
㈠
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
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
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
正犯、連續
犯、累犯之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
共同正犯及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者,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
預備犯及
陰謀犯
之處罰,後者,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此等修正均已影
響行為人之犯罪之成立及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
2 條之法律變更。
3.累犯部分:
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
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此涉及刑之加重之
科刑規範變更,自屬法律變更。
㈢被告單獨或分別夥同乙○○、「阿光」、「阿水」等人,徒
手或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台電公司電桿之電纜
線及其餘被害人所有之物,就台電公司電纜線部分,依電業
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
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暨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應
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罪處斷
,檢察官於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竊取台電公
司電纜線之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之法條,應予
補充之。
㈣查被告行為後,竊盜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
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鍾肇旺就上
開之罪,分別與乙○○、「阿光」及「阿水」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
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據其行為
時法,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罪,並
加重其刑;該行為時法顯
較新法需論以
數罪併罰有利。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7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4 月確定
,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 年5 月,於92年7 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2年9 月17日屆滿,其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存卷為憑,茲於5 年內再
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時法
並無較為不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之
法律,並遞加重其刑。
㈤
追加起訴之檢察官雖謂被告另涉犯:⑴於93年1 月15日,與
乙○○、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竊取
甲○○之不鏽鋼鐵捲門1 組;⑵於93年1 月間,與乙○○至
新竹縣龍江街163 號旁竊取不明之人之某福特牌貨車;⑶於
93年1 月20日,自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土地公
廟竊取邱顯獅管領之神像2 尊;⑷於93年2 月19日,與乙○
○至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水利會五支線水圳,竊取該會之不
鏽鋼圍籬200 公尺等犯罪事實,然該等事實,業經
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之(見本院卷㈣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應認檢察官就此等事實均未
予以起訴,且查無該等事實與上
開有罪部分有何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積極證據,並無「一部起
訴效力及於他部」原則之適用,故本院就該等事實自
無庸予
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雖部分業由
被害人領回,但仍有部分已不知去向(詳如附表所示),其
屢次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除侵犯他人財產權外,更可能
因此影響民生用電之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
參酌被
告及檢察官就
求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
從刑附屬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
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含邱德富所有之自小貨車1 輛),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且係供其與「阿水」等人
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供其等行竊用之各該
工具,基於其等犯案次數甚多、距今已有2 、3 年之時間,
該等工具又非價值不斐之物,基於犯嫌急於湮滅罪證之心態
,合理推論應均已滅失,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犯 罪 手 法 │竊得財物暨扣案工具│ 所憑主要證據 │
├──┼───┼─────┼──────┼─────────┼─────────┤
│ 1 │乙○○│於93年1 月│乙○○、謝章│戊○○所有NE-2916 │1.被告之自白。 │
│ │ │14日上午8 │田2 人共同以│號裕隆藍色1952CC自│2.
證人即共犯乙○○│
│ │丁○○│時許,在桃│乙○○所有未│小貨車1 輛(93年1 │ 之證詞。 │
│ │ │園縣楊梅鎮│扣案(應已滅│月29日在新竹縣新豐│3.證人即被害人羅進│
│ │ │中山北路一│失)之十○○○鄉○○村○○道路尋│ 鴻之證詞。 │
│ │ │段389 號前│子1 把,破壞│獲)。 │4.車輛失竊查詢報表│
│ │ │ │電門鎖撬開車│ │ 等件。 │
│ │ │ │門而竊取得手│ │ │
│ │ │ │。 │未扣得任何工具。 │ │
├──┼───┼─────┼──────┼─────────┼─────────┤
│ 2 │乙○○│於93年1 月│乙○○、謝章│大豐營造有限公司所│1.被告之自白。 │
│ │ │底某日,在│田2 人共同以│有之鐵軌150 支、枕│2.證人即共犯乙○○│
│ │丁○○│新竹縣湖口│徒手竊取得手│木400 支。 │ 之證詞。 │
○ ○ ○鄉○○路之│。 │ │3.證人即被害人劉仁│
│ │ │原「眾力湖│ │ │ 芳、江佳潁之證詞│
│ │ │口保養廠」│ │ │ 。 │
│ │ │處 │ │未扣得任何工具。 │ │
├──┼───┼─────┼──────┼─────────┼─────────┤
│ 3 │乙○○│於93年2 月│乙○○、謝章│中原大學所有不鏽鋼│1.被告之自白。 │
│ │ │15日深夜某│田2 人共同以│大門、狗籠、垃圾箱│2.證人即共犯乙○○│
│ │丁○○│時,在桃園│徒手竊取得手│各1 個。 │ 之證詞。 │
│ │ │縣中壢市中│。 │ │3.證人即被害人蔡基│
│ │ │原大學後方│ │ │ 湧之證詞。 │
│ │ │體育場內 │ │未扣得任何工具。 │ │
├──┼───┼─────┼──────┼─────────┼─────────┤
│ 4 │丁○○│於93年5 月│丁○○、「阿│該工廠所有之模具、│1.被告之自白。 │
│ │ │1 日中午12│光」2 人共同│鋁製燈罩及電線等物│2.員警職務報告、桃│
│ │綽號「│時許,在桃│以「阿光」所│。 │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 │阿光」│園縣楊梅鎮│有未扣案(應│ │ 登記證、照片等件│
│ │之不詳│水美里17鄰│已滅失)之鐵│ │ 。 │
│ │成年男│68之1 號「│剪1 把,剪斷│ │ │
│ │子 │景原鋼鐵有│工廠內電線等│ │ │
│ │ │限公司」工│物而竊取得手│ │ │
│ │ │廠內 │。 │未扣得任何工具。 │ │
├──┼───┼─────┼──────┼─────────┼─────────┤
│ 5 │丁○○│於94年1 月│由丁○○1 人│台電公司所有之銅製│1.被告之自白。 │
│ │ │31日晚上8 │持其所有客觀│電線310 公尺(於翌│2.證人即被害人傅煥│
│ │ │時許,在桃│上可供兇器使│日即2 月1 日凌晨4 │ 恒之證詞。 │
│ │ │園縣觀音鄉│用之鐵條、鉗│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3.扣案之各該工具。│
│ │ │坑尾村4 鄰│子、不銹鋼條│縣楊梅鎮富岡里7 鄰│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產業道路上│、黑色鐵棒等│產業道路上查獲) │ 查獲及現場照片。│
│ │ │ │物竊取得手。│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扣得鐵條4 支、鉗子│以上編號1 至5 為追│
│ │ │ │ │1 支、不銹鋼條及黑│加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 │ │ │ │色鐵棒各2 支。 │事實。 │
├──┼───┼─────┼──────┼─────────┼─────────┤
│ 6 │丁○○│於94年11月│丁○○、「阿│台電公司所有之280 │1.被告之自白。 │
│ │ │20日晚上7 │水」2 人駕駛│公尺之PVC 風雨線。│2.證人即被害人吳國│
│ │綽號「│時許,在臺│不詳貨車前往│ │ 棟之證詞。 │
│ │阿水」│北縣102 線│該處,共同持│ │3.扣案之鐵剪1 支。│
│ │之不詳│道公路26.5│丁○○所有可│ │ │
│ │成年男│公里處附近│供兇器使用之│ │ │
│ │子 │山區 │鐵剪剪斷電線│ │ │
│ │ │ │桿上電線頭而│ │ │
│ │ │ │竊取得手。 │扣得鐵剪1 支。 │ │
├──┼───┼─────┼──────┼─────────┼─────────┤
│ 7 │丁○○│於94年12月│丁○○、「阿│台電公司所有90公尺│1.被告之自白。 │
│ │ │31日凌晨2 │水」2 人分別│之PVC 風雨線、80公│2.證人邱德富及俞鴻│
│ │綽號「│時20分許,│駕駛邱德富所│尺裸硬銅線等物(當│ 祺之證詞。 │
│ │阿水」│在臺北縣10│有之LO-1480 │場為警在該處山區查│3.扣案之各該工具。│
│ │之不詳│2 線道公路│號自小貨車及│獲丁○○,「阿水」│4.贓物認領保管單、│
│ │成年男│26. 5 公里│4310-MW 號自│則駕車趁隙逃逸)。│ 查獲及現場照片。│
│ │子 │處附近山區│小客車前往該│ │ │
│ │ │ │處,共同持謝│ │ │
│ │ │ │章田所有可供│ │ │
│ │ │ │兇器使用之鐵│扣得邱德富所有之左│備註: │
│ │ │ │剪、鐵條、鋼│列自小貨車1 輛(已│以上編號6 、7 為臺│
│ │ │ │索掛勾等物剪│另行裁定發還)、鐵│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 │斷電線桿上之│剪1 支(同上編號6 │署95年度偵字第198 │
│ │ │ │電線頭而竊取│所示)、30公分鐵條│、827 號
併辦意旨書│
│ │ │ │得手。 │30支、140 公分棉繩│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 │掛勾1 條、手電筒1 │ │
│ │ │ │ │支、140 公分鋼索掛│ │
│ │ │ │ │勾2 條、5 公尺鋼索│ │
│ │ │ │ │1條 、棉質手套4 雙│ │
│ │ │ │ │、絕緣黑手套1 雙。│ │
├──┼───┼─────┼──────┼─────────┼─────────┤
│ 8 │丁○○│於95年2 月│丁○○駕駛HD│台電公司所有之320 │1.被告之自白。 │
│ │ │28日凌晨3 │-9163 號自小│公尺之22mm之PVC 風│2.證人即被害人盧金│
│ │ │時許,在臺│貨車前往該處│雨線(於同日凌晨3 │ 輝之證詞。 │
│ │ │北縣坪林鄉│,持其所有可│時45分許,為警在該│3.扣案鋼絲剪2 支。│
│ │ │北42線4.5 │供兇器使用之│處查獲)。 │4.電力失竊現場報告│
│ │ │公里處 │鋼絲剪2 支剪│ │ 、現場及查獲照片│
│ │ │ │斷電線桿之電│ │ 。 │
│ │ │ │線頭而竊取得│ │ │
│ │ │ │手。 │扣得鋼絲剪2 支。 │備註: │
│ │ │ │ │ │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 │ │第5883號併辦意旨書│
│ │ │ │ │ │所載之犯罪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