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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            樓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乙○○(對外自稱為「小李」或「小陳」)基於貸款予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底某日,在某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 登借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丙○ ○因投資股票虧損,致無法繳納銀行之房屋貸款,房屋將遭 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於翻閱報紙得知上開廣告後,即撥打 上揭電話與自稱「小李」之乙○○聯絡,相約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號旁中壢地政事務所對面見面借款, 丙○○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元,扣除第1 期 利息8,000 元後,實際借得32,000元,並約定1 期7 天利息 為8,000 元,丙○○於借款後的第3 期即還清,乙○○因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於93年7 、8 月間,丙○○ 再次因無法繳納銀行之房屋貸款,房屋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 封,又率而撥打上揭電話與乙○○聯絡,相約於上揭中壢地 政事務所對面見面借款,此次丙○○向乙○○借款50,000元 ,扣除第1 期利息10,000元後,實際借得40,000元,並約定 1 期7 天利息為10,000元,後因丙○○無法如期繳納利息, 乙○○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至93年11月底間丙○○已陸續 繳納了約6,0000元,然仍無法還清所積欠之本息,丙○○為 能償還債務向其服務之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退休申請,並 向乙○○保證待其領得退休金時即一次清償,且要求乙○○ 不要將其借款的事情告知其太太,後經乙○○計算,丙○○ 總共需償還本息400,000 元(含先前已付利息),乃於93年 11月29日要求丙○○書立400,000 之借據,丙○○並於93年 12月6 日給付200,000 元予乙○○,乙○○因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丙○○已不高額利息之壓力,乃於 9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案 ,由承辦員警示意丙○○撥打上揭電話與乙○○聯絡,於同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國小前商談交付利 息事宜,而由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乙○○。後經警清查乙○ ○上揭電話之通話紀錄,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到 該電話使用人丁○○,其表示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自稱「陳先生」的男子借款,警方乃要求丁○○前去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協助調查,經丁○○當場指認乙○○照 片及陳述,始查悉乙○○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於自由時報 上刊登借款廣告,並留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丁○○當時 因缺錢急用,見到該廣告後即撥打000000000 號電話與自稱 「陳先生」之乙○○聯絡,相約於桃園縣○○鎮○○○路○ 段○○○巷○號六樓之三的樓下即中國農民銀行旁停車場見 面,向乙○○借款20,000元,預扣1 期利息5,000 元,並約 定一星期七天利息5,000 元,丁○○實際僅取得15,000元, 並簽發一張面額20,000元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予乙○○,並給 付3 期利息共15,000元予乙○○,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其固坦承曾借款予證人 即被害人丙○○,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犯行,辯稱:伊 沒有放重利,伊認識丙○○到現在應該有五年,伊是去中壢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謄本認識丙○○,在伊認識他半年左右 ,他說他太太土地持分要辦理貸款,但因土地持分沒有辦法 辦貸款,所以伊借他三十萬元,丙○○有拿一、二千元給伊 ,借沒有很久,之後丙○○也有跟伊借,是借二、三萬元, 都是短期的,比較多是第一次跟這一次,借款給丙○○的利 息是二分,一萬元一個月的利息就是二百元,而丁○○伊不 認識,也沒有借錢給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 丙○○、丁○○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丙○○在偵查中稱借錢是因為玩股 票虧損而借錢再去買,與急迫性沒有關係,也不是輕率,其 在法院改口稱係為繳房貸而借錢,但一般人銀行貸款,通常 是沒有期繳款三個月到半年,銀行才會催款及開始向法院 申請來裁定或審判,因此丙○○借款應無急迫性,又其已擔 任公務人員二十幾年,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不能稱是輕率 ,且其前後所述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不同,有三個版本,又其 向其弟弟借款不用付利息,那其向其弟弟借款趕快還四萬元 或五萬元不就好了,哪裡會卡在那裡,且依他所說,借五萬 元,拿四萬元說,一個月要付四萬元利息,而拿所借的錢去 還一萬八千元的房屋貸款,係違反經驗法則,也不符合情理 ,故認是丙○○不想還債的搪塞之詞。而證人丁○○已到庭 作證不認識被告,且製作丁○○筆錄之警員甲○○到庭作證 時,對於丁○○於警詢中所稱利息之計算之證述,與卷附之 丁○○筆錄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上揭丙○○向被告借款之經過,業經證人丙○○於本院94 年5月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其經具結後略稱:我是從報紙 上面打電話認識乙○○而借錢,是從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 ,他說週轉需要用身分證抵押借款,當時打電話約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在我辦公室對面,來的人是乙○○本 人,在92年我曾經看過報紙跟他借過錢,後來還清,後來 在93年才又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93年時約定要借 50,0 00 元,拿40,000元,預扣1 期利息10,000元,利息 約定每個禮拜1 期10,000元,借錢當時提供東西機車的駕 照給他,也有寫一些借款內容的書據及簽發本票,我之前 確實是投資股票有虧錢,因為我有買壹個房子有貸款,所 以就繳不出錢,每月繳房屋貸款利息是18,000元,股票投 資當時錢全部都虧掉,我借錢是要繳房子的利息,因為當 時房屋要被查封了,所以趕快去繳,繳了幾期我不清楚; 92年是借40,000元,實際拿32,000元,每期利息8,000 元 ,當時借款大概3 期就還完了,92年借款的時間已不記得 ,但距離93年間借款的時間有半年多,當時一樣是在同上 述地點借錢,是因為我需要繳利息而向被告借錢,那時候 有急迫的情形,因為我的房屋曾經被法院查封過很多次, 後來我去繳錢,債權人才撤回。(辯護人問:92年借的時 候利息已經那麼高,你93年為何還借?)因為房貸的利息 催的很緊,而且房屋快要被查封,我急需要用錢。雖然我 跟我弟弟借錢不用利息,但因為我已向他借幾百萬元,我 弟弟已經借我借怕了,所以沒有再向他借等語。證人丙○ ○雖稱其不記得其在92年向被告借款的時間,然依證人所 稱上揭借據是在93年借款後大約3 個月寫的,92年借款的 時間距離93年借款的時間有半年,而上揭借據之時間為93 年11月29日,足證證人丙○○係於92年底第1 次向被告借 款。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 情形,主張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然按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核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其於警詢中雖未述 及其於92年間曾向被告借款的事,且所說之借款金額與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金額不符,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 作證,且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與法官之訊問,其已 就其在92年及93年間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實際拿到的金額 、利息的計算及其已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為詳細之證述,且 其於審判長重複問之93年與被告約定借款金額、實際拿到 的金額及利息如何約定時,其所證述之內容均同一,且與 其回答檢察官的答案相同,故認其前後所述之內容相一致 ,而被告對於其在92、93年間曾借款予證人丙○○亦不否 認,故認證人丙○○於93年12月17日報警當天,係因急著 要向警方報告其受地下錢莊催債,一時思緒凌亂而未將其 向「小李」(即被告)借款之始末向警方說明,而此亦與 一般人在慌張的時候,常不能為正確陳述之情形無異,故 認尚不悖於常情。故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屬實,足採為 本案之證據。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94年5月4日審理時雖先證稱:係在93 年8 月中看到報紙廣告認識被告,起先向被告借40,000元 ,利息被告說2 分利,1 個月利息以2 分來算是800 元, 當天有拿到40,000元,除跟被告借40,000元外,沒有借其 他金錢等語,然查當時被告係在法庭內,而證人丙○○在 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時均會有所豫,且先稱「起先借40,0 00元」,後又稱「沒有借其他金錢」,於檢察官問其當天 有拿到40,000元時,先答稱有,於檢察官再問:「你實際 上拿的數額是40,000元?」,又稱「不記得,那麼久」, 顯然有隱瞞實情之情形,審判長乃命被告出庭外,並告知 證人丙○○其所陳述的可能造成誣告或偽證的罪名,之後 證人丙○○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即能為立即、明確之回答, 於辯護人詰問及法官訊問時,亦均是為立即、明確之回答 ,甚且對於辯護人問其「向朋友借多少錢?」,還回答「 跟今天這個不是很重要」,足見證人丙○○於被告面前確 實是因有所顧忌而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故認其所稱「係在 93 年8月中看到報紙廣告認識被告,起先向被告借40,000 元,利息被告說2 分利,1 個月利息以2 分來算是800 元 ,當天有拿到40,000元,除跟被告借40,000元外,沒有借 其他金錢」等語,係非出於其自願,且與其後所證述之內 容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22日審理時,雖辯稱:伊跟丙○○ 是很熟的朋友,已經是四、五年的朋友,以前就有金錢往 來,借據是他自己寫的,他就說退休後還我錢,伊借錢給 丙○○都有記錄在,7 月1 日伊借他40,000元,利息是80 0 元,7 月5 日借他100,000 元,利息是2,000 元,7 月 21日借他20,000元,利息是800 元,8 月2 日借他70,000 元,利息是1,400 元,8 月26日借他50,000元,利息是1, 000 元,9 月10日借100,000 元,利息是2,000 元,他在 7 月至8 月的時候就必須給我2,800 元利息,8 月份的時 候加400 元利息,所以是3,200 元,9 月份必須付伊7 、 8 月的利息,所以加起來是5,600 元,總數的利息是20,8 00元,他所借跟利息加起來就是400,800 元,伊跟他說 800 元不用收,所以借據才寫400,000 元云云。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其係經由報紙廣告向被告借 錢而認識被告,而被告向證人丙○○自稱為「小李」,且 證人丙○○於93年12月17日報警時仍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 ,再衡以一般交往4 、5 年的朋友,幾乎不可能不知此 之真實姓名,及朋友之間的借貸,根本不需要證件抵押( 證人丙○○稱係以駕照抵押),足見被告所稱伊跟丙○○ 是很熟的朋友,並不實在。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均稱借給證人丙○○400,000 元,沒有收利息,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借給丙○○400,000 元,然依其上開所述, 其實際上僅借給丙○○380,00 0元,而非其所稱之400,00 0 元,其所稱借款之金額已不實在;再倘被告於當初與丙 ○○寫400,000 元借據時,就已經與證人丙○○算過上開 明細(此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22日審理時自承在卷) ,被告豈有不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提出及說 明呢?故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查,證人丁○○於本院94年5 月4 日審理時,雖證稱: 伊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伊當時跟警察是 說跟1 位地下錢莊叫小陳的人借錢,警察有提照片給伊指 認,但伊沒有跟警察說小陳就是照片中的人,因為當時製 作筆錄的時間已經很晚,當初看相片不是很清楚,照片跟 本來的人不一樣,小陳沒有戴眼鏡,是短髮,長得跟在庭 的被告外貌不太相似云云。然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證人丁○○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 證人丁○○於93年12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曾至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製作筆錄,其證稱:(問:本局刑警隊 查獲經營地下錢莊男子乙○○【經提示嫌犯照片】是不是 你跟他借錢的人?)是他沒錯。(你是何時間?在何地向 乙○○借款?)是本年10年中旬,就在我楊梅中山北路二 段一八一巷一號六號之三樓下中國農民銀行旁停車場。我 是借了新台幣兩萬元,每七天為一期,利息五千元。當時 我只拿一萬五千元,先被扣利息五千元。(問:乙○○你 認不認識?是如何知道向他借錢?怎麼聯絡?)我不認識 。我是因為缺錢急用,從自由時報廣告中打0000000000向 他借錢。他有叫我簽了一張面額二萬元的本票,及我的汽 車讓渡書。共繳了三次利息一萬五千元(問:乙○○你如 何稱呼他?)他跟我說他是姓陳,我都叫他陳先生」等語 ,並當場在指認被告的照片上簽名。而證人丁○○之所以 會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依證人甲○○於本院94年 6 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乃警員從被告被查獲的行動電話 中搜尋,經撥打電話與丁○○聯絡,得知其亦曾向被告借 款而要求其至刑事組協助調查,此與證人丁○○於本院94 年5 月4 日審理時所稱,其未曾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向警 方報案相符。又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指認之被告照片 (見偵查卷第29頁)相當清晰,與本院當庭所見之被告並 無不同,證人丁○○實無誤認之可能;再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丁○○筆錄裡面所記載他借款的情形, 是他自己陳述,而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本 院中所證述:「當初是跟一個錢莊借,我跟他借二萬元, 實際拿一萬五千元,是九十三年十月向小陳借的,當初是 看報紙知道的,利息一期五千元」等語相符;況證人丁○ ○於93年12月17日晚上10時18分許即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 ,並無其所稱之時間很晚之情形;另衡以常情,當向地下 錢莊借錢之人在獲知借錢予他的地下錢莊遭警查獲均會相 當高興,因其將可能免再付鉅額之利息,故於警方通知其 前去製作筆錄即會樂意前往,但在製作完筆錄後,經過詳 細思考後,或因恐地下錢莊的人會對之報復而翻異其供述 ,則本案證人丁○○會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警詢中之供述, 實與常情不相違背。據上論述,認證人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顯較其在本院所證述為可信,且此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至證人甲○○於本院94年6 月 22日審理時,於答覆辯護人之詰問時雖曾稱:「利息是十 天算一次」,然經審判長再與之確認,證人甲○○稱:伊 回答十天錯了,伊會回答十天是因地下錢莊有的會有十天 或一個禮拜的計算方式,伊一下子回答太快,伊想一般他 們都是十天計算利息,伊是依照伊辦案的經驗所瞭解的情 形來回答,不是針對個案來回答等語,再衡以警員所承辦 之業務既多且繁,如要求其能記得所承辦的每一件案件, 實在是強人所難,故不得僅以證人甲○○此一錯誤之回答 ,即認其為證人丁○○所製作之筆錄不實在、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收取年息百分之 一百四十四之利息,即屬重利。依上所述,證人丙○○向 被告借款40,000元,實際拿到32,000元,利息1 期7 天需 付8,000 元,借款50,000元,實際拿到40,000元,利息1 期7 天需付10,000元,利息經換算為年利率均高達百分之 一千零四十二以上,而依證人丁○○所述,借款20,000元 ,實際拿到15,000元,利息1 期7 天需付5,000 元,利息 之年利率更高達百分之一千七百三十八以上,衡之目前社 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實已屬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證人丙○○於92年間即曾急需繳納房屋貸款而 向被告借款,並付出高額之利息,其於93年間因恐房屋遭 法院查封而急著向被告貸款,顯見其當時係過於輕率認自 己可於短期內清償,證人丁○○亦係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 而衡以一般思慮正常之人,縱使有情急之情形,亦甚少會 辦理利率高達百分之一千以上之借款,足見證人丙○○、 丁○○二人應係於急迫之情形下,因思慮未周而輕率向被 告借錢。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揭之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多次 重利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2年間借款與證人 丙○○而收取重利之部分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賺取暴利、犯後飾詞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尚無利用不法暴力手段 之情事,且其貸放款項之金額不高,惡性非屬重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 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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