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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壢交簡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事發後,被告甲○○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 查之機關發覺前,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周文正坦認 為其駕車肇事,此據周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等情外,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 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 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 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 ,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 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 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 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 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 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 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 ,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 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 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 小前提」係「宣告刑」,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 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 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 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 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 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 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 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 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 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 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 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 」而賦與法院得針對個案審酌裁量之權。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 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 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 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 為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其係自首,應 減輕其刑,惟罰金僅減最高度,據此,宣告刑最重可為有期 徒刑5 月。次依裁判時法,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 000 元,雖同合於首首之要件,然係得減而非必減,倘審酌 後認以減輕為宜,則罰金最低額亦可減輕之,準此,最重仍 可宣告有期徒刑6 月。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 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 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 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業如 前述,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罰金部分僅減其最高度。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 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 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 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68條、第41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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