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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桃交簡字第 2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乙○○前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然因交通違規事件未遵期繳納罰鍰,而遭公路主 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至今仍未考領當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人」。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 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 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 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 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 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 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 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所得 選科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 ,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該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若係過失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項修正已 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法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累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 被告未構成累犯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全部適用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 交通違規事件未遵期繳納罰鍰,而遭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一年,至今仍未考領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 照駕駛之人一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各一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件中確為無照駕駛之人,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予 敘明。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又因一時不慎,肇生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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