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乙○○前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然因交通違規事件未遵期繳納罰鍰,而遭公路
主
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至今仍未考領
適當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人」。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
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
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
緩刑之
宣
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
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
沒收宣告之
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
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
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
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
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
之
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所得
選科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
可參,其於五年內
,因
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該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若係過失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項修正已
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法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
新
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累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
被告未構成累犯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全部適用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
交通違規事件未遵期繳納罰鍰,而遭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一年,至今仍未考領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
照駕駛之人一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各一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件中確為無照駕駛之人,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
併予
敘明。爰
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又因一時不慎,肇生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
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且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
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態度
難謂
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