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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桃交簡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陳聰智承認其為肇事者,接受裁判」之自首情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車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被告車行方向之車道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及「 兩條平行白虛線」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 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 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 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陳聰智自首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有上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交通小隊警員陳聰智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態 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條│ │第1 項前段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文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 │ │0 元以下罰金。 │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 ├──────┼───────────┼───────────┤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均為│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銀元5,000 元即新臺幣15,0│ ├──────┼───────────┼───────────┤00元,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低數額為銀元1 元,折算後│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為新臺幣3 元(提高倍數後│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為新臺幣30元),裁判時罰│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幣1,000 元,自以行為時之│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規定有利於被告。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 ├──────┼───────────┼───────────┼────────────┤ │刑法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依行為時之規定,自首係必│ │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僅「得│ │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時之規│ │ │ │。 │定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自以行為時之規│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定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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