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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 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1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24 號,及 移送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2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該錢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 歐姓成年男子提議,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用以抵償其遲延還款之違約金,乙○○為圖抵債,明知近 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 式,供恐嚇他人交付贖金或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 物等不法用途,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 詐欺、恐嚇取財等違法之情事,仍基於縱使幫助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歐姓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成員用以對他人詐欺、恐嚇 取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 月15日某時, 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歐姓男子使用 。該歐姓男子隨即將前述乙○○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帳戶 資料等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 16 日 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郭銘巖,向其恫稱:你公司 的業務員因幫人作保,在我們手裡,你出面處理債務,否則 後果自負等語,並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至乙 ○○之上述日盛銀行帳戶,為郭銘巖識破騙局而未遂。該詐 騙集團又於94年3 月26日下午10時許,以向不特定人發送內 容為:中國信託通知:你的帳款經多次催收並未繳納,本行 將移送法院強制處理等語不實之行動電話簡訊為詐騙方式, 致楊璧娟陷於錯誤,而依照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設於基 隆市○○區○○路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機,共轉帳192,000 元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人士以乙 ○○之金融卡提領詐得之款項。該詐騙集團復於94年3 月27 日下午10時許,以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受話人之信用卡 遭盜刷,需聯絡銀行行員解決等語不實之行動電話簡訊為詐 騙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照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 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土地銀行操作提款機, 轉帳49,305元至乙○○前述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人士 以乙○○之金融卡提領詐得之款項。經郭銘巖、楊璧娟、甲 ○○報警,經警依上開乙○○名義帳戶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為抵償違約金之債務而將其所有上開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姓成年男子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地 下錢莊要求的違約金數額太過龐大,伊無法支付,地下錢莊 的人說要對伊家人不利,又說伊提供的帳戶僅係用來買賣股 票之用,伊才會將帳戶賣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姓男子,伊 沒有參與詐欺或恐嚇取財,也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我因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為抵償遲延還款之違約金,才應允地下錢莊之歐姓 男子之要求,由我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以抵銷違約金 等情(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24 號偵 查卷宗第18頁,本院95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有對被害人郭銘巖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對被害人楊璧娟、甲○○為上開詐欺行為,並以上開所購 得之帳戶用以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供其提領上開犯行之所得等 事實,亦據被害人郭銘巖於警詢時就其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恐嚇取財,惟遭其識破而未得逞之情節;證人楊璧娟、甲○ ○於警詢時就就渠等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情證述甚詳 。復有被告所有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影本、遠東 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各1 份、被害人楊璧娟之自動付款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5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 ,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 否則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 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 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 係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當對此知之甚明。被告辯稱 其將上開帳戶出賣予某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姓男子, 顯見被告與該名歐姓男子並非熟識;被告另辯稱該名歐姓男 子人有告知購買帳戶係用來買賣股票之合法用途云云,然若 該等帳戶僅係用來買賣股票,該名歐姓男子本可使用自己之 帳戶,實無必要價購人頭帳戶使用,又傳播媒體對於使用人 頭帳戶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對於提 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為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 實難諉為不知,卻提供上開帳戶供該歐姓男子使用,顯見 若該歐姓男子及所屬之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 欺或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歐姓 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被告雖辯稱:該名歐姓男子告訴我買帳戶是要買賣股票用的 ,我不知道他要用來詐欺或恐嚇取財,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即被害人郭銘巖遭恐嚇取 財部分);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即被害人楊璧娟、甲○○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 雖知悉該歐姓男子或其集團成員可能以上開帳戶供為從事詐 欺、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尚不能證 明該歐姓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將該帳戶供為從事常業 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亦非與該歐姓男 子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恐嚇取財構 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被告僅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恐嚇取 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因刑法第346 第1 項之恐嚇取財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均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 大犯罪,且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應成立詐欺或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顯有未洽,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詳原審卷第26頁 ),惟按刑法第346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 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 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 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殊無再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姓成年男子及 其同夥,以編造之惡害事實恐嚇被害人郭銘巖,欲使其匯款 入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部分,應屬恐嚇取財,是此部分原 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仍有未洽,本院審理中蒞庭 檢察官對本案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及同法第339 第1 項(詳本院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 8 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幫助之恐 嚇取財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之。復按連續幫 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 罪,為連續幫助;如以1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 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 次之犯罪行為。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予歐姓男子,該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先 後對楊璧娟、甲○○詐欺取財得逞,該等犯罪集團先後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以1 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詳原審卷第40頁、本院95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幫助渠等連續詐欺被害人之財物 ,僅成立1 次幫助連續詐欺罪。再者,被告係1 次出賣上開 帳戶予該歐姓男子,其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2 罪間,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於上開 該歐姓男子及其同夥詐欺被害人楊璧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然該部分亦係因被告提供帳戶予歐姓男子,幫助該歐 姓男子及其所屬集團從事連續詐欺犯行所生,自與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1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論處被告連續幫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 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以1 出賣帳戶之行為,幫助該歐姓男子及所屬集團成 員就詐欺被害人楊璧娟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1 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 非無理由。又被告出賣上開帳戶予歐姓男子後,該人及其同 夥,以編造之惡害事實恐嚇勒贖被害人郭銘巖之行為,應屬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詐欺未遂罪 ,即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即出售其帳戶,幫助該歐姓男子與所屬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恐嚇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該歐姓男子及所屬成員已 向郭銘巖恐嚇取財,惟遭郭銘巖識破而未遂,又向楊璧娟、 甲○○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楊璧娟 、甲○○分別將192,000 元、49,305元匯入前開帳戶,被告 未與被害人楊璧娟、甲○○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犯罪後 僅坦承有出賣上開帳戶,飾詞否認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另出賣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桃興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所申辦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姓男子使用之犯罪 行為與本案判決認定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 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 裁判上之1 罪,原審未予審酌,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被告雖坦承確有出賣上 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姓男子,惟本院詳閱所有卷證, 並無該歐姓男子或其同夥曾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 贓款匯入、提領之證據,本院審理中蒞庭之檢察官亦當庭陳 述無法提出此部分帳戶有供作詐欺、恐嚇取財之證據(詳本 院95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檢察官就此據以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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