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
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3年12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274 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94年9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年。甲○○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
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6 月30日以93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以
94年度訴字第1321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併
科罰金新臺幣 (以下同)15 萬元。甲○○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改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仍在審理中。
詎仍不知警惕,竟又於93年5 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夥同
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並分
持刀械或球棒,至位在桃園縣○○鄉○○路○ 段2 之1 號之
檳榔攤尋釁,
斯時當班之莊雅雯見狀,驚慌衝向檳榔攤後方
屋內,甲○○等一行約10餘人下手砸毀該檳榔店之檳榔櫃等
物品 (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甲○○與上開10餘名男子
旋進
入檳榔攤後方屋內,原在屋內之乙○○閃避不及,甲○○與
前開不明人士明知以刀械砍殺人體,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
基於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甲○○持刀刃長約60公分左右之
不明刀械及及約3 、4 人亦持不明刀械,由甲○○先以不明
刀械砍中乙○○右手手掌及食指,莊雅雯害怕欲逃跑,乙○
○恐莊雅雯遭砍殺而出手拉莊雅雯時又遭甲○○砍中頭部,
復接續遭甲○○等人砍及腹部及左手手臂。乙○○
乃向外奔
逃至隔壁檳榔攤後方避難,甲○○等一行人追趕不及而分別
驅車離去。乙○○因頭部、腹部、左前臂、右手掌等處均已
遭砍殺,造成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即送國軍桃園總醫院
救治。
嗣經及時縫合止血,倖免於死。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率眾砍殺
告訴人乙
○○
等情,辯稱:這件不知伊做的,係遭乙○○誤認。伊不
知為何會遭誤認,因伊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時伊在家中,
有出去一下,但大部分時間都在家中。當時還有一位朋友陳
龍雄在伊住處聊天,陳龍雄整晚都在伊家中直至隔日。中間
陳龍雄有與伊出門。時間大概是凌晨,惟因事隔久遠,已記
不起來了等語 (見審理卷第38頁)。
二、惟查,告訴人乙○○於93年5 月22日晚間約11時55分許,在
桃園縣○○鄉○○路○ 段2 之1 號遭被告甲○○砍傷,於案
發後送醫急救,並於93年5 月28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事
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案,並有93年
5 月28日警詢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
年3 月23日所具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而乙○○於95年4 月
21 日 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在1 家檳榔攤上班,看到
有人開車過來,有汽車、機車,一共下來約20餘人,約10餘
人進入檳榔攤,其他人把檳榔攤堵住。伊看到甲○○從一輛
白色的車下來,手持武士刀,是第1 個進檳榔攤者,甲○○
進來後就砍伊,旁邊有人揚言說「維良哥,給他死」。甲○
○拿刀往伊上半身砍,伊拿椅子去擋,門口很多人堵住。當
時被甲○○砍傷右手手臂及頭部。伊曾經看過甲○○,也知
道名字,但與甲○○沒有交情,但也沒有糾紛等語 (見偵查
卷第63頁)。
復於檢察官95年6 月12日偵訊中指陳:砍伊的
是甲○○,當時甲○○手持武士刀,是第1 個衝進店內,沒
有和伊說什麼話就砍。被砍之前在網路上有看過甲○○的照
片,伊有朋友認識甲○○,且之前在路上伊也有踫到過甲○
○,所以被砍之前就知道甲○○此人,確定當天砍伊之人就
是甲○○,伊被砍當時還聽到那群人有人喊說「維良哥,給
他死等語 (見偵查卷第109 頁)。 又於檢察官95年6 月23日
偵訊時指證:甲○○當時是衝第1 個,伊問甲○○要幹嘛,
甲○○沒講話就衝上來砍伊等語 (見偵查卷第114 頁)。 其
前後就有關是否於本案發生前即認識甲○○;案發當日何人
首先衝進檳榔攤屋內;如何遭甲○○砍殺等情前後指述均屬
一致,若非證人乙○○親身見聞經歷,何以異時異地關於案
情重要情節之證詞均無違誤,其證詞
憑信性甚高。又被告甲
○○,歷經偵、審亦未指出與告訴人乙○○有何仇隙,致有
誣陷其涉案動機,實無足認定證人乙○○有設詞誣陷之可能
。況參以案發當時在場目睹經過情形之證人莊雅雯於偵訊中
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在檳榔櫃包檳榔且準備交班,
後來就看到一群人騎機車過去,伊沒注意,後來回頭一看,
就看到那群人拿出球棒等東西往店內衝,伊就大叫往裡面跑
,就聽到外面玻璃被砸的聲音,接著就10餘人衝入店內打乙
○○。伊有看到拿刀約1 、2 人,都不認識,伊只看到乙○
○被打,當時確實有聽到有人說「維良哥,給他死」等語 (
見偵查卷第63頁)。 是證人莊雅雯所述,不但該群人有否持
刀
一節與乙○○所指相同,即令進入店內之人數約10餘人亦
相仿。再者,2 人均聽得有人喊「維良哥,給他死」,則
足
證乙○○所述應非子虛。
三、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舉陳龍雄為證人以證其案發當
時不在場。惟經檢察官隔離
訊問後,證人陳龍雄證稱:被告
曾於應訊前,要求伊證述22日至23日均與被告在一起。惟22
日晚間,伊係約8 、9 時許與被告在一起,而於同晚10時許
即分開,延至23日凌晨約2 、3 時許至3 、4 時間,才另與
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夜市吃宵夜等語 (見偵查卷
第108 頁)。 除見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行為外,更足徵被告於
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上開所辯係屬不實。且觀證人陳龍雄於前
揭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前及案發後曾與被告相處,
惟22日晚間10時起至23日凌晨2 至3 時止間,無人
可證明被
告之所在而不可能出現案發現場。且該段時間又洽為本案發
生之時點,果被告甲○○真未砍殺乙○○,何以要求陳龍雄
為5 月22日至23日凌晨始終相聚之不實之證述?益見被告之
心虛。
四、告訴人乙○○復於本院95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當晚進到
店內有十人左右,約有 5人持武士刀。就聽到有人說「就是
他,給他死」,說完後,就全部都過來,一湧而上,伊的血
就亂噴了。受傷前他們是先把檳榔櫃砸掉,然後就直接跨過
檳榔櫃破玻璃進來,也有一些騎機車的人是從店旁邊客廳的
小門進來。砍傷伊之人是甲○○,因為伊之前就看過其本人
,也在網路上看過照片,及伊的朋友亦認識,其餘之人伊均
不認識。被告當天是第1 個帶頭衝進來的人,當時場面也還
不是很混亂,第一位就看到被告,且因之前就看過被告,所
以印象深刻。被告砍伊當時就知道是甲○○。且甲○○進來
到離去,沒有對伊說什麼話,直接進來就砍。案發後有請警
方調錄影帶,但警方說沒有,然後伊在警察局,警方用電腦
把那個網站叫出來,上面還有甲○○的照片,才把它列印出
來。至於案發當時現場除了伊及對方外,還有莊雅雯。伊確
定是被告持刀砍傷的,且被告係由上往下當面伊的面揮砍。
第一刀砍中右手手掌,第二刀砍中頭部。除了這兩刀外,腰
部,還有左手手臂都有被砍,被告當時手持約65公分長的刀
子。卷內所附網路照片,是伊主動要求警方去網路上下載列
印等語 (散見審理卷第56至66頁), 證人乙○○關於案發經
過之描述與其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合。另證人莊雅雯
於本院96年1 月18日審理時復證稱:伊
原本跟另外一位大夜
班的小姐在檳榔攤包檳榔,突然看到檳榔攤門前的路上有一
群人騎車、開車呼嘯而過,伊看到他們停車,再回頭往洗車
場那邊看了一下,看到下來了一群人拿刀、拿鋁棒。伊嚇了
一跳大叫一聲衝到裡面去,站在檳榔攤要進室內的門口呆住
了。乙○○當時想要跑到廁所裡去,可是店內有人先跑進廁
所把門鎖起來,進不去,那些人衝進來時就把檳榔攤的玻璃
櫃給砸破了,逼向乙○○,伊當時站在角落,沒有人過來打
伊,但是要逃跑時,乙○○趕快拉伊一把,結果乙○○頭上
被砍一刀。那些人從衝進來到離開中間有罵「幹你娘」、「
操你媽雞巴」的髒話,於有人出手砍乙○○時還以國語喊「
維良哥,給他死」。當時伊僅至檳榔攤上班約1 週,且因為
事發突然,所以沒有辦法看清楚每一個進來的長相,只知道
他們是一群年輕人,年紀、樣子跟今天在庭的被告差不多等
語 (散見審理卷94至99頁), 亦與乙○○所證幾乎吻合。再
參以莊雅雯證稱案發當時僅至該檳榔攤上班約一週,
嗣後亦
已離職,與告訴人乙○○交情不深,其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
附和乙○○之理,然其自警詢即證述案發時現場有人喊「維
良哥,給他死」一節,當可認案發時確有此事實存在而
無庸
置疑。反觀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尚欲勾串證人虛構不
在場未成等情,更足徵被告之心虛及辯解之不實。
五、關於案發後如何確認被告為行兇歹徒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承
辦員警葉明文於本院95年1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至現
場因為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所以沒有找到告訴人。雖有至國
軍804 醫院問過,但未問得有遭砍傷之患者,直到告訴人到
警所報案後才開始偵辦。調查中告訴人有提供一個網路下載
資料「維良掛家族聚會所」,所以從這些資料開始查起。伊
先用「維良,男性」關鍵字調新竹縣、桃園縣口卡,都沒有
調到。但因網路上調到的資料有寫「甲○○」這幾個字,後
來伊即以「甲○○」查前科表,發現該人的年齡跟報案人所
述的年齡相近,就從前科表向被害人確認。所以伊在5 月28
日當天根據被害人
指認就已經知道被告是何人等語 (散見審
理卷第91至93頁), 亦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由本案查
獲被告之經過情形觀之,係由證人乙○○報案遭先前曾見過
面,亦曾上網路聊天之甲○○所砍殺,並在警局下載被告甲
○○照片供偵辦,是證人乙○○遭殺傷當時雖情況混亂,但
因乙○○先前已見過被告且曾上被告所架網站瀏覽聊天,當
不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又證人乙○○不論在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指認被告,或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以
偽證罪責後
具
結指證被告,與被告
對質始終堅指不移,若非確有其事,焉
能如此始終一致?足見乙○○所述均係屬實,已可認被告確
有持刀砍告訴人乙○○之行為。
六、又告訴人受有「1.頭皮撕裂傷併頭骨裂傷。2.腹壁撕裂傷。
3.左前臂撕裂傷。4.右手掌切割傷併魚際肌屈拇肌腱及血管
損傷。5.右手食深度裂傷併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
之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療服務處94年3 月23日
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害照片共3 張在卷
可稽。且告訴人乙○
○「為頭皮、腹部、右手及右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大量出
血,若不及時縫合,恐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國桃園總醫
院95年5 月17日醫樸字第095000109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
卷足參,與告訴人所述遭砍殺之部位相符。告訴人上開所受
傷害,若未及時救治,依上開函示,確有致死之可能,當無
疑義。
七、另查,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時有無殺人之犯
意為斷。其傷勢之多寡,傷害部位是否致命,雖可著藉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殺意,然非絕對標準。再
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之
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
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判例及
51 年 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
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
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
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
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
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
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
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以為
裁判之基礎。本案被告甲○○持刀由上而下先砍及告訴人乙
○○之右手手掌,復又砍中告訴人頭部,參以卷附右手手掌
照片觀之,該傷口既深且長,足見砍下時力道之猛,犯意之
兇殘。頭部受傷之部位,係在頭部正中央,受傷部位之頭骨
又已裂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國桃園總醫院95年5 月17日
醫樸字第095000109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之頭部受傷部位圖
示
足憑。再佐以頭骨內覆生命之中樞,竟遭砍至裂傷,顯然
下手之力道不遜於右掌部位之一刀。再憑卷附照片所示腹部
遭砍之情形,傷口長度已達可使內皮外翻而慘不忍睹,況腹
部有脾、胃、肝等重要器官,均足徵砍人者已有致告訴人乙
○○於死之犯意
而非僅止於傷害。且被告甲○○於本院詢問
時亦供稱:伊知道拿刀往人身上揮砍會造成死亡之可能等語
( 見 審理卷第104 頁), 亦足認被告於持刀揮砍當時可預
見生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竟仍恣意為之,其當時確有
殺人犯意。惟告訴人乙○○因即時就醫始倖免於難致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外,尚有被告「維良掛」家族聚會所網路照
片、案發現場照片可參。綜上,被告殺人
未遂犯行,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
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
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
緩刑之
宣告,或犯罪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
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
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
牽
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
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
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
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
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另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對同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為補充決議認: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
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同決議五、
之2.
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
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
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理等情,有該次決
議
可資參照。故新舊法之處罰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者,即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而本案
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
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並無累犯加
重、連續犯、想像競合、牽連犯、罰金、併科罰金、得
易刑
處分、自首等之情形,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
並非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
段規定,逕依修正後刑法
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被告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間
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並已實施殺人
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該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持刀揮砍告訴人乙○○,既已達犯罪
著手
階段,復因告訴人乙○○及時自行逃脫躲藏就醫治療而未發
生死亡結果,被告之殺人
犯行當止於未遂,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5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亦涉有殺人未遂
案件,然於該案件審理中不但不能約束言行,復無任何緣由
竟仍持刀夥眾砍殺告訴人,年紀輕輕卻視他人生命如草芥,
亦視法治於無物。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
否認犯行,更於偵查中欲勾串證人為偽證,其心可誅,難為
社會所容忍,實有須施以長期隔離而反省之必要,故從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所持刀械,雖經
告訴人指稱係武士刀,惟此部分僅係告訴人片面之描述,未
必真為武士刀。況該刀既未
扣案,無從交由
主管機關鑑定,
即無從遽以認定是否究為槍砲彈藥刀管理條例所指之
違禁物
武士刀。再者,被告矢口否認有持刀殺人犯行,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該刀仍然存在,即不能認該刀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林 哲 賢
法 官 崔 秉 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