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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3年12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274 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94年9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6 月30日以93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以 94年度訴字第1321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 (以下同)15 萬元。甲○○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改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仍在審理中。 仍不知警惕,竟又於93年5 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夥同 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並分 持刀械或球棒,至位在桃園縣○○鄉○○路○ 段2 之1 號之 檳榔攤尋釁,斯時當班之莊雅雯見狀,驚慌衝向檳榔攤後方 屋內,甲○○等一行約10餘人下手砸毀該檳榔店之檳榔櫃等 物品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甲○○與上開10餘名男子進 入檳榔攤後方屋內,原在屋內之乙○○閃避不及,甲○○與 前開不明人士明知以刀械砍殺人體,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 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甲○○持刀刃長約60公分左右之 不明刀械及及約3 、4 人亦持不明刀械,由甲○○先以不明 刀械砍中乙○○右手手掌及食指,莊雅雯害怕欲逃跑,乙○ ○恐莊雅雯遭砍殺而出手拉莊雅雯時又遭甲○○砍中頭部, 復接續遭甲○○等人砍及腹部及左手手臂。乙○○向外奔 逃至隔壁檳榔攤後方避難,甲○○等一行人追趕不及而分別 驅車離去。乙○○因頭部、腹部、左前臂、右手掌等處均已 遭砍殺,造成開放性傷口,大量出血,即送國軍桃園總醫院 救治。經及時縫合止血,倖免於死。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率眾砍殺告訴人乙 ○○等情,辯稱:這件不知伊做的,係遭乙○○誤認。伊不 知為何會遭誤認,因伊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時伊在家中, 有出去一下,但大部分時間都在家中。當時還有一位朋友陳 龍雄在伊住處聊天,陳龍雄整晚都在伊家中直至隔日。中間 陳龍雄有與伊出門。時間大概是凌晨,惟因事隔久遠,已記 不起來了等語 (見審理卷第38頁)。 二、惟查,告訴人乙○○於93年5 月22日晚間約11時55分許,在 桃園縣○○鄉○○路○ 段2 之1 號遭被告甲○○砍傷,於案 發後送醫急救,並於93年5 月28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案,並有93年 5 月28日警詢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 年3 月23日所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乙○○於95年4 月 21 日 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在1 家檳榔攤上班,看到 有人開車過來,有汽車、機車,一共下來約20餘人,約10餘 人進入檳榔攤,其他人把檳榔攤堵住。伊看到甲○○從一輛 白色的車下來,手持武士刀,是第1 個進檳榔攤者,甲○○ 進來後就砍伊,旁邊有人揚言說「維良哥,給他死」。甲○ ○拿刀往伊上半身砍,伊拿椅子去擋,門口很多人堵住。當 時被甲○○砍傷右手手臂及頭部。伊曾經看過甲○○,也知 道名字,但與甲○○沒有交情,但也沒有糾紛等語 (見偵查 卷第63頁)。 復於檢察官95年6 月12日偵訊中指陳:砍伊的 是甲○○,當時甲○○手持武士刀,是第1 個衝進店內,沒 有和伊說什麼話就砍。被砍之前在網路上有看過甲○○的照 片,伊有朋友認識甲○○,且之前在路上伊也有踫到過甲○ ○,所以被砍之前就知道甲○○此人,確定當天砍伊之人就 是甲○○,伊被砍當時還聽到那群人有人喊說「維良哥,給 他死等語 (見偵查卷第109 頁)。 又於檢察官95年6 月23日 偵訊時指證:甲○○當時是衝第1 個,伊問甲○○要幹嘛, 甲○○沒講話就衝上來砍伊等語 (見偵查卷第114 頁)。 其 前後就有關是否於本案發生前即認識甲○○;案發當日何人 首先衝進檳榔攤屋內;如何遭甲○○砍殺等情前後指述均屬 一致,若非證人乙○○親身見聞經歷,何以異時異地關於案 情重要情節之證詞均無違誤,其證詞憑信性甚高。又被告甲 ○○,歷經偵、審亦未指出與告訴人乙○○有何仇隙,致有 誣陷其涉案動機,實無足認定證人乙○○有設詞誣陷之可能 。況參以案發當時在場目睹經過情形之證人莊雅雯於偵訊中 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在檳榔櫃包檳榔且準備交班, 後來就看到一群人騎機車過去,伊沒注意,後來回頭一看, 就看到那群人拿出球棒等東西往店內衝,伊就大叫往裡面跑 ,就聽到外面玻璃被砸的聲音,接著就10餘人衝入店內打乙 ○○。伊有看到拿刀約1 、2 人,都不認識,伊只看到乙○ ○被打,當時確實有聽到有人說「維良哥,給他死」等語 ( 見偵查卷第63頁)。 是證人莊雅雯所述,不但該群人有否持 刀一節與乙○○所指相同,即令進入店內之人數約10餘人亦 相仿。再者,2 人均聽得有人喊「維良哥,給他死」,則足 證乙○○所述應非子虛。 三、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舉陳龍雄為證人以證其案發當 時不在場。惟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證人陳龍雄證稱:被告 曾於應訊前,要求伊證述22日至23日均與被告在一起。惟22 日晚間,伊係約8 、9 時許與被告在一起,而於同晚10時許 即分開,延至23日凌晨約2 、3 時許至3 、4 時間,才另與 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夜市吃宵夜等語 (見偵查卷 第108 頁)。 除見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行為外,更足徵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上開所辯係屬不實。且觀證人陳龍雄於前 揭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前及案發後曾與被告相處, 惟22日晚間10時起至23日凌晨2 至3 時止間,無人可證明被 告之所在而不可能出現案發現場。且該段時間又洽為本案發 生之時點,果被告甲○○真未砍殺乙○○,何以要求陳龍雄 為5 月22日至23日凌晨始終相聚之不實之證述?益見被告之 心虛。 四、告訴人乙○○復於本院95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當晚進到 店內有十人左右,約有 5人持武士刀。就聽到有人說「就是 他,給他死」,說完後,就全部都過來,一湧而上,伊的血 就亂噴了。受傷前他們是先把檳榔櫃砸掉,然後就直接跨過 檳榔櫃破玻璃進來,也有一些騎機車的人是從店旁邊客廳的 小門進來。砍傷伊之人是甲○○,因為伊之前就看過其本人 ,也在網路上看過照片,及伊的朋友亦認識,其餘之人伊均 不認識。被告當天是第1 個帶頭衝進來的人,當時場面也還 不是很混亂,第一位就看到被告,且因之前就看過被告,所 以印象深刻。被告砍伊當時就知道是甲○○。且甲○○進來 到離去,沒有對伊說什麼話,直接進來就砍。案發後有請警 方調錄影帶,但警方說沒有,然後伊在警察局,警方用電腦 把那個網站叫出來,上面還有甲○○的照片,才把它列印出 來。至於案發當時現場除了伊及對方外,還有莊雅雯。伊確 定是被告持刀砍傷的,且被告係由上往下當面伊的面揮砍。 第一刀砍中右手手掌,第二刀砍中頭部。除了這兩刀外,腰 部,還有左手手臂都有被砍,被告當時手持約65公分長的刀 子。卷內所附網路照片,是伊主動要求警方去網路上下載列 印等語 (散見審理卷第56至66頁), 證人乙○○關於案發經 過之描述與其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合。另證人莊雅雯 於本院96年1 月18日審理時復證稱:伊原本跟另外一位大夜 班的小姐在檳榔攤包檳榔,突然看到檳榔攤門前的路上有一 群人騎車、開車呼嘯而過,伊看到他們停車,再回頭往洗車 場那邊看了一下,看到下來了一群人拿刀、拿鋁棒。伊嚇了 一跳大叫一聲衝到裡面去,站在檳榔攤要進室內的門口呆住 了。乙○○當時想要跑到廁所裡去,可是店內有人先跑進廁 所把門鎖起來,進不去,那些人衝進來時就把檳榔攤的玻璃 櫃給砸破了,逼向乙○○,伊當時站在角落,沒有人過來打 伊,但是要逃跑時,乙○○趕快拉伊一把,結果乙○○頭上 被砍一刀。那些人從衝進來到離開中間有罵「幹你娘」、「 操你媽雞巴」的髒話,於有人出手砍乙○○時還以國語喊「 維良哥,給他死」。當時伊僅至檳榔攤上班約1 週,且因為 事發突然,所以沒有辦法看清楚每一個進來的長相,只知道 他們是一群年輕人,年紀、樣子跟今天在庭的被告差不多等 語 (散見審理卷94至99頁), 亦與乙○○所證幾乎吻合。再 參以莊雅雯證稱案發當時僅至該檳榔攤上班約一週,嗣後亦 已離職,與告訴人乙○○交情不深,其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 附和乙○○之理,然其自警詢即證述案發時現場有人喊「維 良哥,給他死」一節,當可認案發時確有此事實存在而無庸 置疑。反觀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尚欲勾串證人虛構不 在場未成等情,更足徵被告之心虛及辯解之不實。 五、關於案發後如何確認被告為行兇歹徒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承 辦員警葉明文於本院95年1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至現 場因為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所以沒有找到告訴人。雖有至國 軍804 醫院問過,但未問得有遭砍傷之患者,直到告訴人到 警所報案後才開始偵辦。調查中告訴人有提供一個網路下載 資料「維良掛家族聚會所」,所以從這些資料開始查起。伊 先用「維良,男性」關鍵字調新竹縣、桃園縣口卡,都沒有 調到。但因網路上調到的資料有寫「甲○○」這幾個字,後 來伊即以「甲○○」查前科表,發現該人的年齡跟報案人所 述的年齡相近,就從前科表向被害人確認。所以伊在5 月28 日當天根據被害人指認就已經知道被告是何人等語 (散見審 理卷第91至93頁), 亦與告訴人乙○○所述相符。由本案查 獲被告之經過情形觀之,係由證人乙○○報案遭先前曾見過 面,亦曾上網路聊天之甲○○所砍殺,並在警局下載被告甲 ○○照片供偵辦,是證人乙○○遭殺傷當時雖情況混亂,但 因乙○○先前已見過被告且曾上被告所架網站瀏覽聊天,當 不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又證人乙○○不論在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指認被告,或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責後具 結指證被告,與被告對質始終堅指不移,若非確有其事,焉 能如此始終一致?足見乙○○所述均係屬實,已可認被告確 有持刀砍告訴人乙○○之行為。 六、又告訴人受有「1.頭皮撕裂傷併頭骨裂傷。2.腹壁撕裂傷。 3.左前臂撕裂傷。4.右手掌切割傷併魚際肌屈拇肌腱及血管 損傷。5.右手食深度裂傷併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 之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療服務處94年3 月23日 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害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乙○ ○「為頭皮、腹部、右手及右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大量出 血,若不及時縫合,恐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國桃園總醫 院95年5 月17日醫樸字第095000109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 卷足參,與告訴人所述遭砍殺之部位相符。告訴人上開所受 傷害,若未及時救治,依上開函示,確有致死之可能,當無 疑義。 七、另查,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時有無殺人之犯 意為斷。其傷勢之多寡,傷害部位是否致命,雖可著藉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殺意,然非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 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及 51 年 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 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 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 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 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 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以為 裁判之基礎。本案被告甲○○持刀由上而下先砍及告訴人乙 ○○之右手手掌,復又砍中告訴人頭部,參以卷附右手手掌 照片觀之,該傷口既深且長,足見砍下時力道之猛,犯意之 兇殘。頭部受傷之部位,係在頭部正中央,受傷部位之頭骨 又已裂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國桃園總醫院95年5 月17日 醫樸字第095000109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之頭部受傷部位圖 示足憑。再佐以頭骨內覆生命之中樞,竟遭砍至裂傷,顯然 下手之力道不遜於右掌部位之一刀。再憑卷附照片所示腹部 遭砍之情形,傷口長度已達可使內皮外翻而慘不忍睹,況腹 部有脾、胃、肝等重要器官,均足徵砍人者已有致告訴人乙 ○○於死之犯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且被告甲○○於本院詢問 時亦供稱:伊知道拿刀往人身上揮砍會造成死亡之可能等語 ( 見 審理卷第104 頁), 亦足認被告於持刀揮砍當時可預 見生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竟仍恣意為之,其當時確有 殺人犯意。惟告訴人乙○○因即時就醫始倖免於難致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外,尚有被告「維良掛」家族聚會所網路照 片、案發現場照片可參。綜上,被告殺人未遂犯行,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 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 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 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 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 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 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 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另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對同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為補充決議認: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 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同決議五、 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 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 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理等情,有該次決 議可資參照。故新舊法之處罰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者,即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而本案 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並無累犯加 重、連續犯、想像競合、牽連犯、罰金、併科罰金、得易刑 處分、自首等之情形,故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 並非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 段規定,逕依修正後刑法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被告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已實施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持刀揮砍告訴人乙○○,既已達犯罪著手 階段,復因告訴人乙○○及時自行逃脫躲藏就醫治療而未發 生死亡結果,被告之殺人犯行當止於未遂,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5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涉有殺人未遂 案件,然於該案件審理中不但不能約束言行,復無任何緣由 竟仍持刀夥眾砍殺告訴人,年紀輕輕卻視他人生命如草芥, 亦視法治於無物。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 否認犯行,更於偵查中欲勾串證人為偽證,其心可誅,難為 社會所容忍,實有須施以長期隔離而反省之必要,故從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持刀械,雖經 告訴人指稱係武士刀,惟此部分僅係告訴人片面之描述,未 必真為武士刀。況該刀既未扣案,無從交由主管機關鑑定, 即無從遽以認定是否究為槍砲彈藥刀管理條例所指之違禁物 武士刀。再者,被告矢口否認有持刀殺人犯行,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該刀仍然存在,即不能認該刀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林 哲 賢 法 官 崔 秉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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