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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任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 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任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紋身機1 支、顏料1 瓶均沒收。 事 實 一、張O任於民國94年2 月間,受友人彭O淵之託,若彭O淵及   其女友傅O桂入監服刑,則傅O桂之子傅O祥(00年00月00   日生,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委由 張O任照顧,嗣彭O淵、傅O桂相繼於同年7 月、同年9 月16 日入監服刑,張O任遂於同年9 月16日,將傅O祥帶回家裡 照顧。照料期間,張O任雖無致傅O祥死亡之故意,然客觀 上可預見如毆打、凌虐兒童身體成傷,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 果,竟在已因欠缺照顧經驗,致傅O祥受有燙傷及骨折等傷 害(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故意傷害行為,詳如理由三所 述),且未正常供食,傅O祥有營養不良之情形下,僅因覺 得好玩,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在 其位於桃園縣Z000000000住處,先後多次強行以 紋身機在傅O祥之右胸前並向上之右鎖骨、右肩胛區、雙乳 房、肚臍、會陰、陽具、右肩三角肌、背部、左肩胛、後頸 背、右肩後區之肩胛外上端、右腳踝、左小腿、右手腕背側 等處,紋上太陽、星狀三角形環繞而雙側有翼狀、類象頭狀 、條狀、圓形、太極、「卍」等圖樣及「祥」字剌青;其間 ,又因傅O祥有哭鬧行為,另於同年10月、11月間,在上址 住處,連續多次徒手毆打傅O祥之頭部、雙耳,使傅O祥受 有右耳基部及耳廓內側外緣4×2公分新舊挫傷、左耳耳廓外 緣2×0.5公分及1.5×0.5公分挫傷、後枕部4×3公分血腫等 傷害,且就傅O祥所受傷勢,均未帶其就醫,而慢性凌虐傅 O祥。嗣張O任於95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最後 1次毆打傅O祥頭部,造成傅O祥左額頭4×3公分紅腫鈍挫 傷,並嘔吐不止,張O任乃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將傅O祥 送往OO綜合醫院就醫,後又轉送OO紀念醫院急診,惟仍 不治死亡,警方則經OO綜合醫院通報,至醫院處理,並經 張O任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扣得張O任所有,用以為傅 O祥紋身之紋身機1支、顏料1瓶。 二、案經傅O祥之母親傅O桂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O任對於其自94年9 月16日起,受託照顧傅O祥 ,並於照料期間,先後多次對傅O祥剌青,且雖知傅O祥身 上有傷,仍未帶其至醫院醫治等事實,均坦承屬實,惟矢口 否認有毆打、慢性凌虐傅O祥之行為,辯稱:傅O祥之傷勢 係自己造成,未帶傅O祥就醫則是因為沒錢,亦否認傅O祥 之死亡與其有關。經查: (一)被告對其為傅O祥刺青之事,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 ;相驗卷第14頁;本院聲羈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30頁 ),並有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兩造對本案以下各項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之OO綜合醫 院急診護理評估表、OO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見偵查 卷第20、21頁),傅O祥在OO綜合醫院接受急診照片12 張(見偵查卷第39至44頁)、相驗照片74張(見偵查卷46 至8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123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4至95頁),衡諸證人即剌 青師彭O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客人在紋身時一定會痛 ,一般成年人紋身4小時就承受不了,少數客人甚至會要 求塗止痛藥膏,但塗了仍舊會痛,依照片所示死者(指傅 O祥,下同)身上之刺青線條斷定,死者在刺青時,應有 在動,在乳頭旁及腋下剌青是最痛的等節(見相驗卷第66 、67頁),核與被告自承傅O祥於刺青時會表示痛,其係 每天刺一點,刺到死者哭就停相符(見相驗卷第67、69頁 ),則被告無視傅O祥疼痛哭鬧,強行以紋身機,在其右 胸前並向上之右鎖骨、右肩胛區、雙乳房、肚臍、會陰、 陽具、右肩三角肌、背部、左肩胛、後頸背、右肩後區之 肩胛外上端、右腳踝、左小腿、右手腕背側等處,紋上太 陽、星狀三角形環繞而雙側有翼狀、類象頭狀、條狀、圓 形、太極、「卍」等圖樣及「祥」字剌青,其以紋身機傷 害、凌虐傅O祥之行為,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毆打傅O祥之行為,然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因傅O祥哭鬧時,有打傅O祥的 後腦部位(見相驗卷第54頁反面、第57、58頁),於本院 94年11月27日調查時(檢察官聲請羈押),亦坦承因為傅 O祥哭鬧不停,有順手打傅O祥的頭,並承認傅O祥身上 之瘀傷,是其動手打的(見本院聲羈卷第9、10頁),觀 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傅O祥身上受有 左額頭4×3公分紅腫鈍挫傷、右耳基部及耳廓內側外緣4 ×2公分新舊挫傷、左耳耳廓外緣2×0.5公分及1.5 ×0.5 公分挫傷、後枕部4×3公分血腫等傷害,而證人即傅O祥 之母親傅O桂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入監前,傅O祥 身上並無任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傅O 祥上開傷勢,應係被告照料期間所造成,經本院向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進一步查詢,該所於95年9月26日以法醫理字 第0950003414號函,就上開鑑定書所載「雙耳、額枕受傷 推定為外力,由耳廓內側部受傷處,不支持為意外之可能 性。」內容(見相驗卷第92頁),解釋稱:「一般耳廓意 外受傷為由外而內,且不易傷及耳廓內側,依法醫學研判 ,只有在凌虐、施打過程,較易造成耳廓內側之損傷。」 (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實際參與相驗傅O祥之檢驗 員孫O賢,亦到庭證稱:「我覺得雙耳部分比較有可能是 故意造成的,……耳廓內側有受傷,比較像是掌摑所造成 的。」(見本院卷第101頁),2專業判斷,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有動手打傅傅O祥頭部 之自白,應屬真實。又傅O祥於95年11月25日所受左額頭 4×3公分紅腫鈍挫傷之傷勢,被告雖辯稱是傅O祥自己前 一天跌倒所撞云云(見相驗卷第68頁反面),惟審酌被告 自承毆打傅O祥之位置即為頭部,而被告忽稱未見傅O祥 如何跌倒(見相驗卷第14頁),忽稱是傅O祥自己玩時撞 到地板(見相驗卷第53頁反面),前後不一,參酌前揭法 醫研究所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亦否認有慢性凌虐傅O祥之行為。然其除有前揭為傅 O祥刺青、毆打傅O祥之行為外,亦坦承傅O祥受傷後, 未將傅O祥送醫(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凌虐之證據包括左肱骨骨折似未善 盡醫療照顧之責致骨折癒合不良並致骨折尖端穿透皮膚, 會陰、臀、肛門區有疑燙傷及大片結痂傷口。」(見相驗 卷第9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 0950003414號函亦補充稱:「由左肱骨骨折似為慢性凌虐 之一種且未癒合,再由雙耳、額枕受傷推定(研判)為外 力之凌虐型態或行為。」(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孫O 賢則證稱:「……左肩部有發現骨折凸起的情形,當時我 在移動被害人時發現骨折地方可以移動,應該是沒有完全 復元。」、「我認為是沒有接受治療的情形下。」(見本 院卷第100頁)、「(相驗時,有無發現被害人有遭慢性 凌虐之情形?)我發現身上有刺青,應屬慢性凌虐,至於 骨折、頭部舊傷、燙傷,我認為至少也有照顧不週之情形 ,因為這些傷應該受治療,但是在相驗時,看不出有包紮 或是骨折固定之治療痕跡。」(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此與被告在傅O祥身上刺青之行為,及上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相驗 卷第79頁),提及傅O祥「雙耳有耳洞」、「頭髮有環形 頭髮特異理髮之缺失狀,後髮際呈三角狀。枕部有『電光 』狀圖號呈無髮區」,手指並塗有指甲油等事實相互以參 ,被告有凌虐傅O祥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另辯稱未 將傅O祥送醫,是因沒錢云云,然衡酌被告表示其開拖吊 車,做到10月初,1個月有5、6萬元之收入(見相驗卷第 54頁反面),所辯自無足採。 (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傅O祥死亡原因為:「甲 、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乙、支氣管性肺炎及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丙、慢性凌虐及營養不良。」,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3、96-1頁)。經本院就 傅O祥之死因進一步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 月26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414號函,除重申傅O祥之死因為: 「甲、代謝性及呼吸性休克分為支氣管性肺炎、營養不良 、慢性凌虐(不正常供食、外力施虐)導因之結果,亦為 直接死亡原因。乙、支氣管性肺炎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為 慢性凌虐(不正常供食、外力施虐、施打頭部)及不正常 供食等死因鏈中導因之結果。丙、慢性凌虐及營養不良研 判為死者死亡之導因。」外(見本院卷第87頁),並指出 「……滿3 歲男童,極度瘦弱,多處舊燙傷、舊骨折,但 如何仍能接受一般孩童無法忍受之遭受刺青行為,研判有 飲食不正常,陰莖潰瘍亦支持有飲食、照顧不正常及凌虐 之證據。」、「營養不良大部為慢性,依林口OO醫院之 死亡出院診斷亦支持有慢性營養不良,所需時間應依禁食 或少量進食之時間而定。」,證人孫O賢亦證稱:「依據 我的判斷,我也認為2者(營養不良、慢性凌虐)都有, 營養不良會造成死者免疫系統功能下降,慢性凌虐包含刺 青、受傷部分,那是讓小孩長期處於緊張壓力之下,這些 也會讓小孩子身心失調,免疫系統能力下降,如此很容易 就感染,口、鼻就是病菌可以進入人體的第一道門,所以 免疫能力下降,無處可以防衛,就容易得到支氣管肺炎。 」(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傅O祥之死亡,係因外力施 打等慢性凌虐行為及營養不良造成,則被告上開傷害傅O 祥之凌虐行為,確係造成傅O祥死亡之原因。 (五)被告為平日照顧傅O祥之人,且已照料傅O祥一段時間, 由傅O祥解剖時,胃部尚有未消化之食物(見相驗卷第91 頁),足認其稱仍有餵食傅O祥之事實為真,參以證人即 將傅O祥送醫之人李O能亦證稱,其係接到被告電話,始 前往被告家中,將傅O祥送醫之事實(見相驗卷第20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殺害傅O祥之犯意,應無違誤。然 由證人孫O賢證稱:「(辯護人問:小孩支氣管肺炎,大 人是否可以從外觀上立即判斷,馬上送醫?)小孩應有臨 床徵狀,例如咳嗽、發燒等,從表現出來徵狀可以判斷。 」(見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傅O桂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我入監時,被害人已經三歲多了,他的活動力很 旺盛,很頑皮,飲食情形很正常,喜歡吃零食,沒有厭食 情形,帶去看醫生時,醫生也沒有說他有營養不良情形。 他的智力發展也很正常,也會講話,與一般人應對也都正 常。」、「(本件相驗時,你是否有看到被害人的身體? )我有看到,當時死者的身體與我入所時相差很多,變的 很瘦,皮包骨。」(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與傅O 祥長期相處,並自承知道傅O祥手部骨折(見相驗卷第16 頁),對傅O祥營養不良及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形,顯知之 甚稔,而傅O祥年近3歲,身高90公分,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6頁),被 告則表示其身高183公分,體重130公斤(見本院聲羈卷第 9頁),並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傅 O祥為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情,以前述手法傷害傅O祥,終至引起傅O祥死亡之加 重結果,其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變更,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因行為時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 之罪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已 將該條刪除,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行為時之法律顯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依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據此,被告先後多 次傷害傅O祥之行為(業經傅O祥之母親傅O桂提出告訴, 見相驗卷第69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最後1 次傷 害傅O祥後,並導致傅O祥死亡之結果,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最高法院27年7 月26日決議參 照),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 項規定,依法不予加重)。另被害人傅O祥為91年11月 27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兒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同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並與前述連續 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同前所述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長期對未滿3 歲之 傅O祥施虐,在傅O祥身體多處剌青,復毆打傅O祥,使其 頭部及耳朵多處受傷,猶狠心不送醫治療,致傅O祥因而死 亡,所生危害甚重,且其表示為傅O祥刺青之動機,僅是好 玩(見相驗卷第4 頁),犯後並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檢察 官請求從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稱允當,茲量處被告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至傅O祥母親傅O桂於本院審理時, 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其乃表示傅O祥已經往生,不 希望帶帶著悲傷心情活下去,僅要對被告為民事求償(見本 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之行為,並非真正達到傅O桂諒解 ,兼之被告侵害者乃生命法益,亦非他人得任意代為表示寬 容,是傅O桂上開說詞,並不影響本院之量刑,併此敘明。 扣案之紋身機1 支、顏料1 瓶,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係用 以為傅O祥紋身之物(見相驗卷第15頁、第52頁反面;本院 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照顧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徒手 毆打傅O祥之方式,造成其左肩峰3 ×3 公分紅腫(有骨折 開口於皮膚為0.3 ×0.5 公分,切開有骨折複雜性重疊,未 有復原性癒合痕(無治療痕)、左肩峰區於左肱骨大轉子外 側有骨折3.2 公分,肱骨下3 分1 處有脫臼後扭曲癒合狀等 傷害;另於同年11月初,在上址住處,以熱水燙傷傅O祥之 股臀部、會陰、股內區,使傅O祥之左、右股內區及肛門周 圍分別有25×10公分、10×3 公分、12×10公分之結痂殘留 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骨折部分係傅O祥自行跌傷,燙傷部 分則是為傅O祥洗澡所造成。觀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均未明確敘及傅O祥上開傷勢,係由被告故意行為所 造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4 14號函並稱:「燙傷之皮膚均在近肛門區,確有潮水線的熱 水燙傷之型態。」(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孫O賢到庭作 證時,除同樣無法確定傅O祥骨折傷勢是否被告故意造成外 ,並證稱:「(死者身上有疑似燙傷之結痂狀傷口,是否可 能是因洗澡所致?)我有印象燙傷部位是在臀部,該燙傷狀 況,依據我的判斷確實有可能是因為洗澡所發生的,因為當 時我有發現被害人的臀部有潮水線的情形,所謂潮水線就是 皮膚與熱水接觸時,與熱水接觸的部分與沒有跟熱水接觸之 部分,有明顯交界處,死者身上的潮水線情形,不排除是因 為洗澡而造成的,因為若是用潑灑熱水的話,所造成的燙傷 應是不規則的。」、「(一般人洗澡時,人體所能承受幾度 之水溫?)一般在45度之下,所以一般人不會有潮水線之情 形發生。」、「(若是造成一級燙傷水溫幫死者洗澡,幫忙 洗澡之人是否也會造成燙傷?)因為小孩的皮膚與大人的皮 膚仍有差異,所以大人應該不會造成燙傷。」(見本院卷第 100 、103 頁),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傅O祥所受 上開傷勢,係被告之故意行為所造成,罪疑唯輕,應從有利 被告之認定,不能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又傷害與過失 傷害,無事實同一可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有連續犯之規定,惟由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可推知),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 為時)刑法第56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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