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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95 年度壢交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在其桃園縣○○鄉○○○路○ 號住處,飼養黃底黑花 之雜種犬1 隻,於民國95年2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甲○ ○行經乙○○位在上址住處前,乙○○以狗鏈牽該犬返回 住處,身旁另跟隨一隻黃色流浪犬,而該黃色流浪犬咬甲○ ○左小腿1 下(未成傷),甲○○誤以為黃色流浪犬亦係乙 ○○所飼養,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本應注意緊 拉綁住犬隻之狗鏈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該犬 野性突發而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致乙○○與甲○○於2 人爭執過程中,乙○○ 所飼養之雜種犬竟掙鬆狗鏈而奔向甲○○,並咬住甲○○之 下體,雖乙○○拉緊狗鏈將該犬拉回,但甲○○受有右側 睪丸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有犬隻咬告 訴人甲○○之事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養的狗沒有咬傷告訴人甲○○,告 訴人甲○○所受傷之傷不能認定是犬隻咬傷者,且若犬隻咬 告訴人甲○○下體,為何不是咬傷陰莖,而是咬傷睪丸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年2 月4 日晚 間8 時30分許伊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附近之餐廳 欲訪友,被告剛好牽狗散步回來,經過伊面前,沒有綁狗鏈 的小狗先咬伊左小腿1 下,伊就停下來告訴被告其狗會咬人 ,結果被告回稱其狗都不咬別人,只咬伊,伊就與被告在該 處理論,結果被告手上的狗鏈突然放鬆,大狗就衝過來咬伊 ,咬伊的睪丸,後來被告手上牽的那隻狗咬到伊以後,被告 就將該狗拉回來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5424號偵查卷第15、16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 時有1 隻沒有綁的小黃狗咬到伊,伊就告訴被告說其狗會咬 人要綁好,被告還回應其狗不咬別人只咬伊,伊與被告理論 時,被告拉住的那隻狗就衝過來咬伊,但狗鏈沒有鬆脫,被 告見狀就把狗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查證人甲○ ○上開證詞十分具體且細節均能描述清楚,而前後證述均一 致,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參酌被告於 95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天晚間溜狗回來時遇 到甲○○,伊只有養1 隻公狗,就是照片裡脖子有綁項圈的 狗等語,而被告為上開陳述時,卷內僅有5 幀犬隻照片(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第18 、19頁),照片內分別有2 隻不同之犬隻,其中1 隻黃底黑 花而有綁項圈,另1 隻則黃色短毛但未綁項圈者,顯見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卷內照片黃底黑花而有綁項圈之犬隻 係其飼養者;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與告訴人爭執時,其確實牽著所飼養之犬隻等情,是證人 甲○○關於證述當天咬傷證人甲○○者為被告手上牽著的狗 ,即照片上的黃底黑花之狗等節,應可採信。且告訴人甲○ ○確受有右側睪丸撕裂傷(約2.5 公分),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第10頁);又 查告訴人甲○○於95年2 月4 日晚間9 時17分許至國軍桃園 總醫院急診,而該傷口為新傷,可能為犬隻咬傷所造成,亦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5年6 月6 日醫樸字第095000121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4 號偵查卷第30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如前所述,本件依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甲○○證述情節,已 認案發時咬傷證人甲○○者,確係被告所飼養之黃底黑花 之犬隻。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黃底黑花之犬隻並非伊所飼 養者云云,惟其所辯情形,顯與其上開所供不符,已難採信 。況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天在桃園縣○○鄉○○○路○ 號 旁,伊經過該處手上牽著1 隻狗,旁邊跟著1 隻狗,那2 隻 狗均是其所有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5424號偵查卷第5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照片上的 黃底黑花之犬隻係伊養的公狗,另1 隻流浪狗不是伊養的云 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 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照片上全黃色的狗是伊案發 後收養的流浪狗,伊當時所養的狗係黃色短毛之公狗,不是 照片上黃色的狗,而照片上黃底黑花之犬隻也是流浪狗,伊 偶爾會餵食云云(見本院96年4 月19日3 、6 、7 頁),前 後所述顯非一致,自非可採。 3.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鍾信賢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在現場 被告如何回答?)他說他的狗可能被追打,「不然他的狗不 會咬人」等語,雖執或係遭人追打之藉口搪塞之,然言下之 意,被告顯已承認其飼養之犬確有咬傷告訴人甲○○之情事 ,抑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警員很熱心 就開著巡邏車帶我去找被告,被告出來說『狗咬人是不對』 ,賠錢了事,如果要打官司他奉陪,他有的是時間,員警還 提醒他態度要注意一下... (員警)還說一樣米養百樣人。 」等語,佐以證人鍾信賢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你有 無講一樣米養百樣人這樣的話?)有,因為被告的態度比較 無所謂的樣子。」等語,是以倘非斯時被告係表現出一副既 知本身有咎卻仍未反躬自省,依然強詞奪理,令人無從喻之 以理之蠻橫頑強態度,鍾員何來此一喟歎?稽此二端,堪認 告訴人所指各節屬實,殊值採信。 4.查告訴人甲○○確受有右側睪丸撕裂傷(約2.5 公分),已 如前述,而本件案發時間係95年2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 告訴人甲○○係於95年2 月4 日晚間9 時17分許即前往就醫 急診,時間本即密接,又該傷口情形為「新傷,可能為犬隻 咬傷」情形,又參酌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遭犬 隻咬傷之證述情節,本諸推理作用,堪認告訴人甲○○所受 傷害確係犬隻咬傷。又本件告訴人甲○○遭被告飼養之犬隻 咬傷下體,惟咬傷部位本即會因犬隻咬之角度、方向而有所 差異,究係咬傷陰莖、睪丸或鼠蹊部,本非一定,被告憑空 質疑,顯非可採。 ㈢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 條第1 款復明定:「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再民法第190 條亦就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加以規 定。本件被告就所飼養占有之犬隻,依前開規定,自負有管 束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咬傷他人之注意義務,且依案 發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所飼養 之犬隻咬傷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應負過失之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 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 罪。原審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應予更正為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 不佳等情狀,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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