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貳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
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
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
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
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
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
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
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
,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
行為犯之性
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
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
係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
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
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
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罰(90年6 月1 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
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
,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
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
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之
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
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
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
函,性質上
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
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
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
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
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
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
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
司法機關於個
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
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
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
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
」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
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228 期第27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
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2 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
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
下,人民尚
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
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被告甲○○業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
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
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
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
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
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
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
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
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
公升0.5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達到每
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18 ,
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附於
偵查卷宗
可據。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已
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9
毫克,符合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且其酒後駕車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為警查獲後有呆滯木
僵之事實,顯見被告已符合前述認定之「證據要素」標準,
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被告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犯前述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另被告如未為
警查獲,恐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造成更大
之潛在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告飲酒達此濃度
,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惟對於其犯行甚有悔意,及
犯後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432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