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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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車號000-000 號」應
更正為「車號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