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
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
公眾交通安
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9
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及
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