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台幣玖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