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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8 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91 年8 月11日入監服刑,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竟於96年7 月8 日晚上11時許,在友人住處與友 人共同飲用啤酒約6 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 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建興街口,經警攔檢盤查,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依照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 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 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 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 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 )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 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25 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BAC 值為百 分之0.250 ,由其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足徵其駕 駛行為明顯異常。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 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 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 碰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 、...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零點五公分環狀帶 畫另一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 」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 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1年5 月22日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920 號判處罰 金銀元2 萬元確定,猶不知警惕,又於酒後貿然騎乘車輛行 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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