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參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夜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好樂迪KTV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於
翌日(96年6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
,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
,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撞擊安全島後撞倒路燈
,再向前滑行撞及郭啟悅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甲○○呼氣
酒精濃度達0.42MG/L,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郭
啟悅於警詢中指證其停於路旁上開小客車,遭被告駕駛車輛
撞擊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
後駕車肇事,經警前來處理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0.42MG/L而查獲
等情,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
試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42MG/L情形
可佐。而
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
所載: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
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
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
量為0. 25MG /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
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
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
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0.42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8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
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參酌
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小客車肇事。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
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送醫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
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6 月15日,
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不予減
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