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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3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夜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好樂迪KTV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於翌日(96年6 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 ,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 ,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撞擊安全島後撞倒路燈 ,再向前滑行撞及郭啟悅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甲○○呼氣 酒精濃度達0.42MG/L,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啟悅於警詢中指證其停於路旁上開小客車,遭被告駕駛車輛 撞擊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 後駕車肇事,經警前來處理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0.42MG/L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 試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42MG/L情形可佐。而 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 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 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 量為0. 25MG /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 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 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 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0.42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8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 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 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小客車肇事。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 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送醫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6 月15日, 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不予減 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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